汕头市 关于调整我市2011至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
汕府〔2011〕6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259号令)、《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2011至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一、缴费基数
1、汕头市职工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从2011年7月份起缴费基数调整为:
个人缴费以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上限为10089元(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63元的300%确定),缴费基数下限为1703元,即[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 ×60%=[2312+(3363-2312)÷2]×60%=1703。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高于缴费基数上限的,以缴费基数上限10089元为缴费基数;低于缴费基数下限1703元(含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为零)的,以缴费基数下限1703元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以本单位相应险种缴费个人当月缴费基数的总额计算缴纳相应险种社会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由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根据其收入状况在我市缴费工资基数范围1703元-10089元之间选择。
我市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中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我市本次社保缴费基数下限1703元及年递增5%的幅度为缴费基数。
2、汕头市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工作人员个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
个人缴费以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我市2011年7月份起各项社会保险按以下费率计征:
(1)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按15%、个人缴费按8%计征;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20%计征;
(2)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按1%、个人缴费按1%计征;
(3)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按0.5%计征;
(4)生育保险:单位缴费按1%计征;
2、汕头市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按8%计征。
三、调整待遇标准
1、企业基本养老金核发标准按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养老金年度调整办法按照国家、省的调整通知贯彻执行。
2、以2010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12元为基数,按规定相应调整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和在职参保职工非因工死亡遗属津贴。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分别按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
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标准暂不调整,仍按汕府〔2010〕94号文件执行,其中南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标准按《印发汕头市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个人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职工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汕府办〔2010〕180号)执行。
五、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地税局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发布: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