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眉府发〔2014〕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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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4〕23号),在总结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为合并实施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任务目标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2014年内,在全市实现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对于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或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前,不再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原既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又参加了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城乡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和相关规定进行转移衔接或封存其中一项养老保险关系。

 

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及以上刑罚的城乡居民,服刑期间暂不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服刑期满后经本人申请可纳入参保范围。其中,对服刑期满后距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允许其补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后办理参保手续;对已年满60周岁(不含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的,允许其补缴最低缴费年限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参保,并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四、参保登记

 

符合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应在户籍所在地参保。具体的参保登记程序按照《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川人社办发〔2014〕193号)办理。

 

五、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全市执行统一的缴费档次标准,各区县政府不再增设缴费档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上统一规定,以及全市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予以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1.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

 

2.各级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40元/年·人。对选择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档次缴费的,政府补贴分别对应为每人每年40元、40元、45元、50元、60元、60元、65元、70元、75元、80元、100元、120元、160元。其中,省级财政按政府补贴总量的50%安排,根据各区县的人数、财力、民族、扩权等因素,分档次予以补助;其余部分,扩权县自行负担,市辖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仍按原有规定比例执行。

 

参保人员当年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补贴;中断缴费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选择缴费档次补缴中断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3.对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夫妻,各区县政府按100元/年·人的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各区县负担。

 

缴纳当年养老保险费后,又被认定为重度残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夫妻的参保人员,应享受当年政府代缴政策。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采取叠加方式处理,但缴费总额不得超过我市最高档次标准。

 

六、建立个人账户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村、组集体补助及其他资助总额及其利息;政府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二)参保人员当期应缴纳的个人缴费足额到帐后,经办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缴费档次相对应的政府补贴同时计入个人账户,并从个人缴费到账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参保人员补缴中断缴费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的,从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到账的次月起开始计息,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分别记账、管理。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利率,统一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发文公布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确定。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继续支付,直至参保人员死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死亡或按国家、省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余额(含政府缴费补贴)可按规定退还、继承或转移接续。其中,参保人员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按规定退还重复缴费时段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时,只退还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的本金及利息。

 

七、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在中央确定的每人每月55元和省上每人每月增加5元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元;增加部分的资金,扩权县自行负担,市辖区由市、区两级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参保缴费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正常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3元;加发部分的资金,扩权县自行负担,市辖区由市、区两级财政按1:2的比例分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上统一规定,以及全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增加基础养老金水平。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八、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参保人员只能领取一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原则上只认可其中较高标准的一份养老保险待遇,其他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应予追回。

 

已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待遇。服刑期满后,从刑满次月起继续发给养老金待遇,服刑期间的养老金不予补发。

 

已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继续发给养老金待遇。

 

已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养老金待遇暂停发放;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待遇予以补发。

 

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服刑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按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服刑期间的养老金待遇不予补发。被撤销通缉或在押后被无罪释放的,按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期间的养老金待遇予以补发。

 

九、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基金管理和运营

 

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暂由各区县管理。要切实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各区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原已开设的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归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全市将在整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按照省上的统一部署,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和省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十一、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储存、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各区县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十二、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各区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各级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基层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按规定省、市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在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基础上,整合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要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财政补贴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确保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到位。市政府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对各区县政府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市级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其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辖区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督查区县经办机构的业务管理工作。区县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本区县辖区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工作。

 

十四、加强政策宣传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十五、其他

 

本办法中涉及参保人员年龄的确定,均以公安部门户口簿、有效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卡为准。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后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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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