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汕公积金管规字〔202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单位和职工(下称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职工,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四条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公积金中心下属各管理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才能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法定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条 开展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第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欠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三条 单位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立案。通过巡查、举报、投诉、移交等途径发现当事人住房公积金违法线索,经初步调查,违法事实存在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进行立案查处。进行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基本事实,证据,立案建议等。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实施以下检查措施,收集有关证据: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询问有关人员并要求作出说明;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单、劳动手册等资料;

 

(三)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调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取证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调查取证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调查人员,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调查取证程序,处理意见或建议等。

 

第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经调查取证核实后,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发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在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市公积金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持有异议可依法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结束后,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 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当事人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发出《核查通知书》。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异议又不办理补缴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理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送达。《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书》等执法文书,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执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由市公积金中心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或者《催告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二十四条 结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进行结案处理。进行结案时,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结案建议等。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六)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况。

 

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全部执法文书、证据资料等整理入卷,归档保存。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的当事人信息,可以按规定在市公积金中心网站、公告栏以及报纸、电视、电台、户外广告屏、微信、微博及互联网等媒体上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1年3月25日


来源: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