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苏人社发〔2020〕124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精神,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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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3〕14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14〕104号),为规范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统一业务操作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关系注销、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信息与统计管理、档案管理、风险防控、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为民中心(以下简称为民中心)、行政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便民中心)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事务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为民中心具体经办,便民中心协助办理。

 

第五条 省和设区市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协同税务部门做好保险费收缴衔接和对账;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组织开展经办风险防控;规范、督导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汇总、编报基金预决算、财务和业务报表;负责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负责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运维;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

 

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协同税务部门做好保险费收缴衔接和对账,负责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确认、风险防控、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数据应用分析,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编报基金预决算、财务和业务报表,并对为民中心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组织开展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等(设区市社保机构直接经办的参照执行)。

 

为民中心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关系转移及待遇领取资格等进行初审,负责政策宣传,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对便民中心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培训等。

 

便民中心负责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受理,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基本信息采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政策宣传等。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记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七条 社保机构、为民中心、便民中心依托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开展业务经办工作,并通过网上服务大厅、移动客户端、自助服务设备等线上渠道为城乡居民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城乡居民可以通过线上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及相关信息,并提交参保申请;也可携带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便民中心、为民中心、社保机构等线下渠道现场办理,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社保机构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参保人申请信息进行审核,3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第九条 社保机构通过信息系统获取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困难群体(以下简称困难群体)人员信息,进行参保资格审核,提醒未参保困难群体进行参保登记,对完成参保登记的进行身份标注。

 

社保机构对困难群体人员身份标注进行定期维护,对不再属于困难群体的人员,应当取消其身份标注并通知本人。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退捕渔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完成参保登记。社保机构对其进行身份标注。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参保人员可通过线上渠道提出申请,填写变更信息,上传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也可携带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渠道现场办理。社保机构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3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参保人员的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直接变更,无需审核。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衔接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可在年度内二次缴费,缴费标准应当符合当地规定的缴费档次。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选档、档次变更、退费受理等业务由税务部门负责;补缴保险费核定、补(资)助缴费核定、困难群体代缴保险费、被征地农民和退捕渔民代缴保险费等由社保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补缴保险费的,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提出补缴申请,社保机构审核通过后生成《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由参保人员确认,并按税务部门规定缴费。

 

第十五条 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以下简称资助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资)助的,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社保机构审核通过后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汇总表》,由资助人确认,并按税务部门规定缴费。

 

第十六条 社保机构逐月筛查符合代缴条件的新增困难群体人员信息,定期生成代缴明细,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代缴资金,资金到账后,社保机构凭到账凭证将代缴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根据被征地农民、退捕渔民的代缴信息生成资金划拨明细,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资金到账后,社保机构凭到账凭证将代缴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退付业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平稳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后征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80号)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限内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部门传递参保登记数据、特殊缴费业务核定、退费核验、退费结果等信息,并接收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明细数据、特殊缴费业务入库反馈、退费申请、对账数据等信息。

 

第二十条 社保机构应当与同级税务部门建立定期对账机制,保障缴费记录信息准确完整,在涉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的业务稽核、统计分析、公共服务等方面,开展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资)助、缴费补贴及利息等。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依据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明细数据,及时将个人缴费和缴费补贴同步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账户信息、终止注销账户信息等。

 

个人缴费、补(资)助按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扣款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息,结息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社保机构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当提供线上和线下渠道供参保人员查询打印账户信息。参保人员也可以登录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年度个人权益记录。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社保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四十二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按照分开记录、按比例冲减的原则,从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缴费补贴等分别列支。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七条 社保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查询即将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人员名单,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通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通过线上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社会保障卡,提出待遇领取申请,也可携带上述材料通过线下渠道现场办理。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受理参保人员待遇领取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供参保人员确认待遇计发标准,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对待遇计发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社保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待遇计发标准有误的,社保机构应当及时重新核定待遇计发标准,由参保人员确认后,按新待遇标准发放,并补(扣)发相应的待遇;待遇计发标准无误的,社保机构应当及时向参保人员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当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按本规程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和待遇申领手续,并于次月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按月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应当在待遇发放前2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社会化发放协议服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通过社银联网接口传输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在48小时内,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指定银行账户),并将支付明细反馈给社保机构。

 

第三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当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进行支付确认处理,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确保准确无误。对发放不成功的,社保机构应当协助金融机构再次发放。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社区服刑(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种情形)期间,继续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服刑期间不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服刑期满后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并收监执行的,停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刑满后可继续按照当年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第三十七条 社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号)要求,及时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为民中心、便民中心应当协助社保机构开展待遇资格核实工作,并将结果及时上报社保机构。

 

第三十九条 社保机构对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经调查核实后确定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应当恢复待遇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现本规程第四十二条有关情形的,社保机构应当及时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多领、冒领,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应当停发待遇、核查事实、责令退还、追回(抵扣),同时根据具体情形及危害,移交并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员名单、给予行政处罚和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通过线上渠道,上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银行账户及相关信息,办理注销登记;也可携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银行账户,通过线下渠道,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社保机构应当遵循告知承诺制,不得要求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供死亡证明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可通过线上渠道,上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银行账户及相关信息,办理注销登记;也可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银行账户信息材料,通过线下渠道,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现场办理。

 

第四十五条 社保机构对注销登记信息进行审核,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注销结算表》,经申请人确认后,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金等。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参保人员在本县(市、区)内迁移户籍的,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转移户籍的,应当转移参保关系。

 

参保人员可通过线上渠道向转入地社保机构提出关系转入申请,上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变更后的户口簿,并作出承诺,也可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变更后的户口簿,通过线下渠道向转入地社保机构提出关系转入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社保机构应当遵循告知承诺制,不得要求参保人员提供户籍迁移证明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 转入地社保机构受理转入申请后,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自收到转入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转入申请审核通过后,转入地社保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通过信息系统向转出地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转出地社保机构通过信息系统接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后,应当及时对申请转移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保机构,并按照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到转入地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转入地社保机构接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及时进行实收处理;向转出地社保机构反馈办结信息,并接收转入人员的参保、转移信息;建立及记录个人账户,告知转入人员个人账户记录信息。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对转入的个人账户信息有异议的,可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证据。转入地社保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联系转出地社保机构进行处理,并向参保人员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 转入地社保机构应当通过线上渠道实时反馈业务办理进度,方便申请人查询。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五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社会保障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7〕29号)的规定,与税务、财政部门共同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五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当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分别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

 

第五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经办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险费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原则上月末无余额。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社保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当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五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应当会同税务部门,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社保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社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中央、省和地方有关规定结算和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地方配套资金应当足额纳入预算,并及时划拨资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当年中央和省级预拨补助资金不足的地区,地方政府应当承担基础养老金发放责任,确保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

 

社保机构依据财政补助资金到账凭证记账,并按月与财政部门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

 

第五十七条 年度终了,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

 

第九章 信息与统计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信息和数据由省集中统一管理、维护,业务经办流程的设置和优化由省统一确定。

 

省级信息化机构和社保机构负责系统管理、数据维护、权限管理和系统参数配置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当设置信息、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职责,按规定负责权限范围内业务经办用户的建立、授权与变更、运维和数据分析运用等工作,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提供信息统计服务。

 

第六十条 社保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生成的统计信息,完成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应当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六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当定期查询系统信息、整理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六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当做好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社保机构负责保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应当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当对各业务环节形成的表单、审核凭证、业务台账、统计报表等业务材料,以及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报表、账簿、凭证等会计材料,进行归档、保管利用和鉴定,确保业务和会计档案齐全、完整、有效。

 

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六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规范管理业务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档案,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电子档案可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六十七条 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及相关专业知识,参加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信息。

 

第十一章 风险防控

 

第六十八条 社保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8〕4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数据稽核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1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数据质量稽核的通知》(人社厅函〔2020〕71号),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各类经办风险。

 

第六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规范风险防控工作流程,形成风险识别、评估、应对、预警、检查、报告等措施,实行重点岗位定期轮岗,实现对业务经办风险点的有效管控。

 

第七十条 社保机构应当完善稽核制度,定期开展内控监督检查,重点稽核参保资格、转移资金、待遇领取资格、丧葬补助金领取资格、重复享受待遇、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等情况,杜绝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等行为发生。

 

第七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实行痕迹管理,确保业务经办留痕可溯;加强数据质量稽核,强化数据比对分析,对异常和特殊业务进行实时监控;上级社保机构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进行通报。

 

第十二章 宣传、咨询及举报受理

 

第七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七十三条 社保机构和为民中心应当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及时受理咨询。

 

第七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和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相关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七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参照《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4〕206号)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实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1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汇总表

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

5.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

6.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7.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

8.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

9.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

10.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注销结算表

1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1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1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


附件下载:

  1. 江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docx

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