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济宁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城乡水务局、行政审批服务局、人民银行各县(市、区)支行、济宁银保监分局各县(市、区)监管组:

 

现将《济宁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济宁市交通运输局

济宁市城乡水务局

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宁监管分局

202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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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一步加强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范化管理,切实维护好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山东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法律责任条例行政执法指引》《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银行开立专门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以下统称保函保单,见附件1)替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缴存、使用、补足、返还等相关事宜的受理、初审以及日常监管等具体经办业务。具体经办业务的人社部门以下简称“经办地人社部门”。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原则上由工程项目部所在地管辖,未设项目部的,由该项目先开工的地区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商市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强化对工资保证金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七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存储。总包单位应当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向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银行、工程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申请开立保函保单。

 

以联合体方式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联合体单位合并核算的,工资保证金应当由牵头单位存储,成员单位应当与牵头单位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联合单位平行独立核算的,工资保证金分别存储。

 

第八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银行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有法人或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有关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三)符合监管平台管理要求,能向监管平台传输数据。

 

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工程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应符合本条第一、二款有关规定。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经办银行、经办工程担保公司、经办保险公司(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应与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订合作协议,并按照协议要求做好工资保证金管理使用。

 

经办机构不再具备合作资格或提前退出工资保证金业务的,应将其在我市开展的相关工资保证金业务履行完毕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后,以函告或信息化系统等方式,实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送项目审批、竣工等信息(见附件2、3)。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收到项目审批信息后,及时出具《存储工资保证金告知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报表》(见附件4、5),告知总包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存储工资保证金,并于每周五汇总本周本级相关信息后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汇总。

 

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总包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书面告知总包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总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实填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报表》,并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申报材料到经办地人社部门申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和金额,经办地人社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定完毕并发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通知书》(见附件6)。

 

存储单位应当在人社部门核定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定后的金额,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自主选择与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订合作协议的经办机构,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保函保单,并于存储或开立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凭证上传至监管平台。建设单位应当提示总包单位按时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保函保单并上传相关凭证。

 

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在不存在歧义的前提下,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可采用简称。总包单位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时,应当在开户银行预留与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名称一致的印鉴。

 

第十二条 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的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的,不得开工建设。对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施工单位及时补办工资保证金缴存手续,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当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见附件7),并将《协议书》副本交经办地人社部门保存,经办地人社部门在收到《协议书》副本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上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管平台备案。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开立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便利,与开立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保障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资金安全。

 

经办银行要符合监管平台管理要求,做好向监管平台的数据传输,确保数据真实有效。

 

第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区分:

 

(一)合同额在1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合同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至1亿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5%,存储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至30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45万元;

 

(四)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存储金额不超过20万元。

 

以总包单位在监管平台在建项目为依据,总包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3个及以上在建工程,且在建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并严格落实工资专户管理、实名制管理、总包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的,第3个及以后的在建工程的存储比例可按前款合同额区间分别下浮0.5%。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总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被监管期间,除工资保证金本金外,总包单位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内的本金。

 

第十七条 总包单位选择以保函保单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数额。保函保单开立后,总包单位应将保函保单副本交经办地人社部门保存,保函保单正本(原件)由经办地人社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八条 保函保单应当以“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受益人,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形式。

 

总包单位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由经办地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的,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出具保函保单的经办机构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总包单位应当在其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单,保函保单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工程施工合同期满后120日。工程建设项目未完工(住建项目未出具竣工验收意见、交通项目未交工并使用1年以上、水利项目未提供完工验收鉴定书等佐证材料)但保函保单到期的,经办地人社部门应当在保函保单到期前1个月提醒总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保单或者延长保函保单有效期或在经办银行开立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否则视为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经办地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载明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开立保函保单的总包单位名称及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按季度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总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含:工资保证金存储方式、存储金额、存储期限)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差异化存储

 

第二十一条 在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低于300万元,且总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1年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前款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应当于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复之日(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自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日内,项目工期短于20日的于项目完工前,向经办地人社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工程建设项目不欠薪承诺书》(见附件8)。

 

第二十二条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交保函保单后,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建工程建设项目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对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降低50%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对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的,对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交保函保单前2年内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建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过工资拖欠的,对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对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后的存储金额不受第十五条有关规定限额限制。

 

符合本条款提高、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由经办地人社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存储审核表》(见附件9),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差异化存储执行时间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经办地人社部门应结合“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日常投诉举报、网络舆情、执法检查、监管平台等渠道掌握的情况,综合判定总包单位工资拖欠及制度落实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开展“无欠薪标杆示范项目”创建、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创建工作可以作为差异化存储的参考依据。相关部门开具的无拖欠工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工资保证金的减免依据。

 

第二十四条 按照差异化存储规定降低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或者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建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取消其工资保证金减免待遇,并于3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取消差异化存储通知书》(见附件10),通知总包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补足按规定比例应当存储的工资保证金;再次发生工资拖欠的,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办地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可以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符合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情形的,由经办地人社部门向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见附件11)《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表》(以下简称《代为支付工资表》,见附件12)和有关执法文书。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于接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支付通知书》,由经办地人社部门书面通知有关总包单位和经办机构。

 

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按照《代为支付工资表》载明内容,从工资保证金账户或按照保函保单约定,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第二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保函保单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保函保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保单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保单。总包单位开立新保函保单后,原保函保单即行失效。

 

总包单位未按照前两款规定补足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新保函保单的,视同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保函保单。

 

第二十七条 经办银行应当建立工作台账,通过信息化或书面报送等方式,每季度分别向总包单位、本银行法人或市级分行以及经办地人社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和工作台账。各经办银行法人或市级分行应当及时汇总本银行各经办网点业务办理情况,每季度末前报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以保函保单形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经办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资保证金返还

 

第二十八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建设单位出具的完工证明,并经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确认)、竣工验收(项目五方主体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或解除施工合同,且不存在未解决的欠薪问题的,总包单位可向经办地人社部门提出公示申请,并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见附件13),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满未收到劳动者投诉举报的,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保单。

 

第二十九条 总包单位应当持《取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所需材料》(见附件14)向经办地人社部门提出返还工资保证金或者保函保单的书面申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申请表》,见附件15),经办地人社部门在接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交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见附件16),或者《工资保证金不予返还(销户)确认书》(见附件17),分别书面通知有关总包单位和经办银行。

 

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同时解除账户特殊标识和查封、冻结或划拨的限制,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总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保函保单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保单正本(原件)。

 

在审查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或者保函保单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审查审核部门应当在审查审核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总包单位,总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出返还工资保证金或者保函保单正本(原件)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条 经办地人社部门每季度开展一次工资保证金清查,对经核实工程建设项目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6个月内未提出返还申请的,应当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三十一条 总包单位认为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三十二条 经办地人社部门应当加强工资保证金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每季度向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汇总上报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返还等情况。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总包单位,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三条 经办地人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总包单位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监管平台相关预警信息,预防和减少有关违法行为的发生,并对有关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济宁银保监分局各县(市、区)监管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合规建立工资保证金信息数据共享机制,经办机构依法合规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资保证金的监管,支持通过信息化方式对保函保单进行核验。经办地人社部门应定期对保函保单进行核验,原则上至少半年一次,并将核验结果上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七条 总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更新银行保函)的,由经办地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限制总包单位承接新工程,由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主管部门对总包单位采取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措施。

 

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经办地人社部门予以不良记录,督促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济宁银保监分局取消其经办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收到《支付通知书》后,拖延、拒绝支付农民工工资,或者未按照保函保单约定全额承担担保(保险)责任的;

 

(二)擅自挪用工资保证金的;

 

(三)未落实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四)未落实《最高人民法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规定,导致工资保证金账户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的;

 

(五)未按监管要求开展工资保证金业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日”,除注明工作日外,为自然日。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附件中的编号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填写,统一按“行政编码+20XX+XXXX”格式编号,如:济宁市任城区2022年第1号文件,编号:37081120220001号。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济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乡水务局、市行政审批局、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济宁银保监分局负责解释。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者开立的保函保单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使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开立保函保单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附件下载:

  1. 附件济宁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办理相关附件.doc

来源: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