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充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日

 

----------------------------------------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七)职工因判刑、辞职、解聘、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租赁自住住房,且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

 

(九)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尿毒症、器官移植及术后抗排斥治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肝硬化、帕金森症、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疾病。

 

(十)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重大灾难事故包括火灾和交通事故。

 

(十一)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时限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填发之日起一年内)或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和同户籍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下同)。提取额度为: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二)《房屋所有权证》填发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以上提取金额均不得超过实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非配偶缴存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可申请按各自所占购房款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每年实际还款本息额。在贷款期限内、贷款本息未完全清偿前,可以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首次提取时间为首次归还贷款之日起一年后。以后每次提取时间间隔一年以上,且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偿还贷款本息额。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每次提取金额为年度租赁费用超过本人和配偶年公积金缴存基数之和15%的部分,且家庭年度最大提取金额不得超过6000元。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九)、(十)项规定,可在重大疾病出院结账之日起一年内或重大灾难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一年内,提取本人、配偶及其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数额或者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十一)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缴存人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须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缴存存折、《南充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缴存人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和配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缴存人同时提取同户籍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户籍证明(户口簿)及直系亲属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按以下情况分别提供购、建自住住房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未办产权证的,提供税务监制的购房发票、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已办产权证的,提供税务监制的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交易资金流向证明。

 

(三)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规划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等。

 

(四)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区)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还应提供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

 

第十四条 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本人的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和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须提供户籍注销证明。

 

第十七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息的,须提供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还贷账户最近一年的还款明细表;偿还金融机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购买自住住房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和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还贷账户最近一年的还款明细表。

 

第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提供其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其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九条 职工因判刑、辞职、解聘、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明。

 

第二十条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或收款税务发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管部门出具的查房情况证明。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家庭收入证明、本人和配偶及子女身份证明、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保部门提供的医疗费结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及配偶或子女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须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相关清算组织文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职工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在《南充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职工凭缴存存折、单位盖章的《南充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凭提取证明材料和本人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提取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准予提取的应及时办理,不准予提取的应说明理由。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按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应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提取情况。

 

(三)切实督促单位为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九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缴存单位、管理中心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原《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184号)同时废止。


来源: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