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益阳市工伤认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益人社发〔2022〕69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有关科室、二级机构,各有关参保单位:

 

现将《益阳市工伤认定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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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工伤认定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行政行为,统一工伤认定标准,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等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以及事故伤害职工或用人单位等申请工伤认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全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分别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一)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市和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各类组织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应当由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二)各区县(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组织(市属单位除外)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涉及死亡或者重大疑难的工伤认定事项和公务员工伤认定事项,应在认定时限内及时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四条 全市人社部门应加快推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经办信息一体化建设,实现工伤认定工作流程电子化闭环。通过互联网渠道,实现工伤认定线上申请、受理及认定决定送达。加强与劳动关系等人社内部信息共享,实现业务协同办理。加强与法院、公安交警、卫健委、退役军人事务局、应急管理、医疗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信息共享,减少证明材料,方便群众办事。

 

第五条 本规范依据下列文件制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四)《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六)《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七)《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八)《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

 

(九)《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十一)《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十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十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十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十五)《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

 

(十六)《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9〕2号)

 

(十七)《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4号)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十九)《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二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55号)

 

(二十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

 

(二十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能源局 铁路局民航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

 

(二十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1号)

 

(二十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取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材料的决定》(人社部发〔2019〕115号)

 

(二十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

 

(二十六)《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开展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益政函〔2020〕228号)

 

(二十七)《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湖南省委组织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社规〔2022〕20号)

 

第二章 报告申请

 

第六条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伤认定业务受理窗口,受理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认定申请、免费提供工伤认定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应自觉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虚构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人应对所申请工伤认定事项的真实性负责,用人单位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应当签名承诺申报工伤情况属实。

 

第八条 工伤事故报告时限:重伤、死亡事故,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电话、微信、QQ报告;轻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应当在3日内报告,并提交《工伤事故报告表》(附件2)至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登记台账》(附件3),予以登记。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死亡事故报告后,需24小时内在用人单位显著位置和人社部门官网上发布《死亡事故报告信息公示》(附件4),接受群众举报和监督,公示期为10日。

 

第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提出申请的,经所属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近亲属、工会组织可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关事项:申请人应按照《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附件5)准备申请材料,申请时应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6)和《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附件7),在《工伤认定申请登记台账》(附件8)进行登记,申请时间以申请人首次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交材料的实际时间为准。

 

劳务派遣单位跨行政区域派遣职工,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向用工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向项目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或事故发生地不在参保地的,向参保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通用性材料:

 

1.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工伤事故报告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单位设立登记或设立批准证明网络打印件或复印件(如营业执照等);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

 

4.受伤(患职业病)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5.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受伤(患职业病)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证明;

 

6.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书;

 

7.患职业病的,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8.劳动(人事)关系有关证明;

 

9.现场视频、照片、120出车单、打卡记录、证人证言(附件9)等能够提供的证明材料;

 

10.用人单位申请的,提交《用人单位授权委托书》(附件10)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11.职工死亡,近亲属申请的,提交《职工近亲属授权委托书》(附件11)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

 

2.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

 

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有关部门证明。

 

4.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证明。

 

6.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受理时限:受理已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或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附件12),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材料完整的,当场或自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13)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14)。

 

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或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程序按前款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附件15)。用人单位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撤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与职工本人(近亲属)经协商一致,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的,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撤销表》(附件16),终止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应当受理的特殊情形:

 

(一)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

 

(二)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的退休人员或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且都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第十五条 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超过管辖范围;

 

(二)超过受理时限;

 

(三)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四)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其伤残或死亡的。

 

第(三)项、第(四)项人员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的规定,应由非法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收到工伤事故报告或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由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原件。工作人员需遵守保密原则和回避原则。工作人员可以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还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死亡事故的调查应当自收到工伤事故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其他事故的调查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填写《工伤调查资料移交清单》(附件17)。

 

第十八条 单位、个人、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交警部门等应予以配合工作,并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因事故发生地与参保地不一致,参保地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对于患有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已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章 重大事故集体研究

 

第二十一条 全市涉及死亡或者重大疑难的工伤认定事项以及区县(市)公务员工伤认定事项,应填报《益阳市工伤认定备案表》(附件18),提交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集体研究并形成《重大疑难工伤认定案件集体研究会议记录》(附件19)。不符合政策的,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人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工伤保险科、法规科、基金监督科及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有关负责人组成。

 

第六章 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决定时限: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报《工伤认定事项处理程序审核表》(附件20)和《工伤认定事项呈批单》(附件21),决定是否认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22)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23)。

 

因情况复杂可能影响社保基金安全,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出具《工伤认定延期决定通知书》(附件24)。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中止:出现需要以劳动仲裁等法定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或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等情形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附件25),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 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发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附件26),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 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非本人主要责任” 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七)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第二十七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二十八条 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三)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五)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到伤害的;

 

(六)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七)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受到伤害的。

 

(八)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九)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十)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十一)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 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醉酒的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的特殊情形: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六)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挂靠单位承担;

 

(七)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八)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九)原用人单位被依法注销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清算组织或者清算报告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

 

(十)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第七章 工伤认定决定送达

 

第三十一条 送达时限: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

 

分别送达给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或近亲属)。

 

第三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应当送达给劳动者本人,必要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证》(附件27)上签名写日期。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收人签收时需在送达回执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

 

(二)留置送达。存在拒收情形时,可以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或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成功。

 

(三)邮寄送达。应当附有受送达人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的送达回执联。

 

(四)公告送达。以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发出后30日即视为送达,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等。

 

第三十三条 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资料存档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建立台账加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后,将附件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 、20、21、22、23、24、25、26、27等资料,包括调查资料、视频资料(刻光盘),按要求整理并存档。

 

第九章 法律责任及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近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按照《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近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未遂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按照《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704号)和《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9〕2号)的规定,将其列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官网和“信用中国”网站上公示,实施部门联合惩戒,最高5年内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公务员考录、评优评先等多个方面被限制。

 

第三十九条 发生工伤(工亡)事故多的用人单位,按其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或因工死亡人数等费率浮动考核指标,根据相关规定调整费率。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以后国家和省出台新的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

1.流程图

2.工伤事故报告表

3.工伤事故报告登记台账

4.死亡事故报告信息公示

5.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

6.工伤认定申请表

7.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

8.工伤认定申请登记台账

9.证人证言

10.用人单位授权委托书

11.职工近亲属授权委托书

12.申请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6.工伤认定申请撤销表

17.工伤调查资料移交清单

18.益阳市工伤认定备案表

19.重大疑难工伤认定案件集体研究会议记录

20.工伤认定事项处理程序审核表

21.工伤认定事项呈批单

22.认定工伤决定书

2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4.工伤认定延期决定通知书

2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6.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27.送达证


附件下载:

  1. 关于印发《益阳市工伤认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含附件).docx

来源: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