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4〕21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98号)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 庆 市 财 政 局

201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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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参保范围及对象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中青年参保人员”),可在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

 

(二)在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之月年满60周岁以上且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老年参保人员”),可在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待遇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得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四)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不得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二、申报参保

 

参保人员出生日期以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新参保人员可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申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也可在户籍地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申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原参保人员需变更缴费档次的,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缴费档次重新申报。如未完成重新申报工作的,将其原申报的缴费金额按照现有档次对应进行调整。以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下一年度缴费档次申报工作。

 

三、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一)个人缴费

 

1.中青年参保人员,可在一档100元、二档200元、三档300元、四档400元、五档500元、六档600元、七档700元、八档800元、九档900元、十档1000元、十一档1500元、十二档2000元12个年缴费档次中自愿选择缴费标准。

 

缴费标准均应按年申报,如未按时申报的,按上年缴费标准进行缴费。按申报的缴费标准,于每年11月30日前足额缴纳当年养老保险费,一年缴纳一次,其中残疾等级达到1、2级的重度残疾人,政府每人每年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除因病、因灾等原因经本人申请可在次年补缴外,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得补缴。因病、因灾等原因在次年仍未缴纳的,以后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通过委托银行在参保人员开设的银行账户中代扣代缴。

 

2.老年参保人员,可以选择不缴费,也可以选择缴费,具体缴费办法仍按照渝府发〔2009〕85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集体补助

 

村集体对当年已缴费的中青年参保人员给予的缴费补助可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村集体给予缴费补助时,应向参保人员参保地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缴费补助申报,并提交经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的补助对象、标准及办法。当年的补助、资助总金额不超过我市个人最高缴费档次标准。村集体补助资金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并从资金到账之月起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三)政府补贴

 

政府补贴实行不缴不补原则。政府补贴额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入时间为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账之月。

 

中青年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政府对其进行缴费补贴,其补贴标准分别为一档30元、二档40元、三档50元、四档60元、五档70元、六档80元、七档90元、八档100元、九档110元、十档120元、十一档130元、十二档140元。

 

老年参保人员自愿选择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按其一次性趸交的缴费年限每人每年代缴30元养老保险费。

 

四、养老待遇给付

 

(一)按月领取条件及支付时间

 

1.中青年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时,从开展试点之月前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必须达到15年;从开展试点之月前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可以不缴满15年,也可以缴满15年,从本人年满60周岁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2.老年参保人员,选择缴费的,从完清缴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选择不缴费的,从申报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

 

(二)基本养老金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目前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今后依据国家基础养老标准调整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等因素作适时调整。缴费年限超过15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的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时,每超过一年每月增发2元基础养老金。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中青年参保人员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老年参保人员选择缴费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参保时缴纳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确定;老年参保人员未选择缴费的,无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增发养老待遇

 

1.独子待遇: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明的父母,从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加10元基本养老金。

 

2.高龄补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已年满7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每月增加10元基本养老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之后年满70周岁的人员,从年满70周岁之月起每月增加10元基本养老金。

 

(四)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下简称“领保人员”),应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每年应在本人出生之月持居民身份证,到就近的社会保障服务所或设有指纹采集点的社区参加资格核查。逾期三个月未接受核查的,社保经办机构从第四个月起暂停发放其基本养老金,待通过资格核查后,补发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金。

 

(五)领保人员被处拘役以上刑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的除外)的,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及其调整;从服刑期满的次月起,按服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

 

(六)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年满60周岁的,服刑期满后再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从期满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七)仍在服刑未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且具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刑满释放之月已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从刑满释放次月起,本人可自愿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选择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人员,从申请参保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础养老金;选择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完清缴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待遇。刑满释放之月未满60周岁的人员,从刑满释放次月起,本人可自愿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八)领保人员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其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应在30日内将有效死亡证明提交给参保地社会保障服务所,并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本人上月基本养老金乘以12个月。逾期未提供资料导致领保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金超期支付的,多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在发给的丧葬补助金及领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中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按规定予以追回。

 

(九)在2015年1月1日后死亡的中青年参保人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给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为标准,参保人员死亡前每缴费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1个月的丧葬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五、个人账户的建立及管理

 

(一)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及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社会资助)、政府补贴、转移收入、个人账户支出等信息内容。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利息计算公式为:

 

中青年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年初储存额×本年记账利率+本年度记入金额×本年记账利率×1/12 ×(12-n+1)(n为本年度资金到账月份,且1≤n≤12)。当年有集体补助且集体补助到账月份与个人缴费及财政补贴时间不一致的,集体补助和个人缴费及财政补贴按照本年度记入金额利息公式,按照不同到账月份分别产生利息。

 

领保人员个人账户利息=个人账户年初余额×本年记账利率-本年度支付月积数×本年记账利率×1/12。其中,本年度支付月积数=∑〔m月份支付额×(12-m+1)〕(m为本年度各支付月份,且1≤m≤12)。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四)中青年参保人员在年满60周岁前且在2015年1月1日后出国出境定居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中青年参保人员在年满60周岁前且在2015年1月1日前死亡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集体补助的本息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中青年参保人员在年满60周岁前且在2015年1月1日后死亡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本息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五)领保人员在2015年1月1日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应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做一次性退还处理。计算公式为:

 

退还金额=个人账户余额×(首次领取待遇时个人缴费本息+首次领取待遇时集体补助本息)÷首次领取待遇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2015年1月1日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应将个人账户余额按规定进行一次性退还处理。

 

六、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因户籍迁移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的,只转个人账户基础信息,不转个人账户资金。

 

(二)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跨省(区、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三)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四)对曾经参加过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且在2014年7月1日前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养老待遇、但符合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不属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04号)文件范围,应按各险种原有政策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五)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待遇条件并不愿延长缴费的且从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可自愿申请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至居民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从其达到60周岁的次月起,按照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计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六)各区县(自治县)开展试点后,户籍关系从市外迁入本市,迁入之月已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须由原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后,本人可自愿申请参加我市居民养老保险。选择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人员,从申请参保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础养老金;选择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完清缴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待遇。

 

(七)已经按规定领取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不予转移。

 

七、其它

 

(一)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的通知》(民办发〔1992〕2号)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原老农保基金债权由各区县负责清理并作妥善处理。对申请将个人账户合并计算的,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积累额(已领取待遇人员为个人账户余额)足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老农保人员转移衔接严格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重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衔接指导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171号规定执行。

 

(二)按照《重庆市对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实施生活补贴的暂行办法》(渝府发﹝2005﹞121号)规定领取生活费补贴的人员,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从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之月起,不再领取渝府发﹝2005﹞12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费补贴。

 

(三)本实施意见所称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会议”程序形成的决定。

 

(四)参保地社会保障服务所或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参保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五)参保人员对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行为及计算发放基本养老金行为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六)过去有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七)本实施意见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八)本实施意见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来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