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为了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与我局印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1〕41号)一并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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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

 

一、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以劳动合同为其劳动关系的合法表现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不得因此免除各自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具备以下法律事实,即可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

 

(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

 

(三)用人单位已经或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二、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经营(生产)时,凡与本单位内设部门或职工以承发包形式进行内部经济核算的,该部门或职工使用的人员与本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凡发包给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的,承包单位使用的人员与该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交通运输行业承包经营中劳动关系的处理另行文作出规定。

 

三、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按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非正常生产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同期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水平。

 

四、事业性质用人单位改制为企业性质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办理职工成建制转移工作单位手续,并以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全体职工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改制时,原用人单位按照改制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未支付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当计算为改制后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按照改制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支付了职工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在改制后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重新开始计算。

 

五、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所使用的人员中凡属不实行或不能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都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劳动关系和法律责任的认定,按本意见第一条办理。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所使用的劳动者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劳动关系和法律责任的认定,按本意见第一条办理。


来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