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年修正)


(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23年1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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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能够提供外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或者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缴。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的,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费率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高于或者低于欠费所属年度全省缴费基数的上限或者下限。

 

第九条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已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不含当月);

 

(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正常参保缴费。

 

退役军人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限制。

 

第十条 生育津贴标准所涉及的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年度参保从业人员缴费数额确定。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当参加生育保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生育保险。已经重复参保的,不得重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重复获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三条 女性从业人员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结扎手术等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条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贴天数累计计算。

 

本细则所称难产,是指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中财政全额供养的参保人享受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至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在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诊治妊娠的合并症、并发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非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从业人员应到参保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因急诊、急救等紧急情况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再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参保人需转省外异地生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其生育医疗费用按照条例规定支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降低二十个百分点。参保人补办异地生育备案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可以按照条例规定支付,具体规定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从业人员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次日起1年内,向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超过30天的,用人单位可按月或者在产假、休假结束后一次性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发生工作调动且连续缴费的,由参保单位向属地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从业人员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2年内,直接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和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分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者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对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发现不合理的,应当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细则,确保生育保险基金安全和有效利用,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药品、高值医用耗材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生育保险档案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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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3-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