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我们修订了《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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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全省劳动者就失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及时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落实相关就业创业政策。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和失业登记等基本公共服务。开展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五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采取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两种方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场所或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平台”)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服务终端机、微信公众号、手机 APP 等进行自助办理。

 

就业和失业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办理完成后,应当以短信、微信等方式告知劳动者本人,或者为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确保其知情权。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以及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业务合并为一件事办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办理用工登记时需提供《用人单位用工参保登记花名册》。

 

用工登记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退工登记,办理退工登记时需提供《用人单位退工停保登记花名册》。

 

退工登记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信息齐全的,现场办理的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即时受理、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了解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状况,指导帮助劳动者个人做好就业登记申报的相关工作。

 

劳动者以灵活就业身份办理就业登记的,实行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承诺制,灵活就业人员可到就业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对信息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后,无需再次提供就业证明材料。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从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二)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且有转移就业意愿的农村劳动力;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终止灵活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平台在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登记时,应同时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报失业登记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港澳台人员提供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台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并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

 

第十四条 符合国家和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可向常住地公共服务平台提出申请就业援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后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且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灵活就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常住地发生跨省迁移或移居境外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连续6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

 

注销失业登记前,要以适当方式予以告知登记失业人员(移居境外、被判刑收监执行、死亡及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在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中如实记载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失业状态,包括: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定期进行跟踪服务,动态管理维护信息。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并办理就业登记的,其个人档案可以委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管,也可以由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保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管。

 

劳动者灵活就业的,其个人档案由就业登记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档案由失业登记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五章 就业创业证管理

 

第十九条 《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按规定享受免费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就业创业证》仅限本人使用,实体证不得伪造、涂改、撕页。

 

第二十条 全省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劳动者初次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时,由登记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免费发放《就业创业证》。

 

《就业创业证》实体证按全国统一的样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

 

《就业创业证》电子证使用省集中的电子证照管理系统制作并记载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实名制管理,全省统一编号,一人一号,换发、补发证件时,编号不变。

 

《就业创业证》编号共16位,使用阿拉伯数字。第1-6 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根据国家相关标准确定;第7、8位为我省自定义编码,分别为:“10”、“20”、“30”、“40”,用于区分劳动者户籍情况,其中:“10”代表本地城镇户籍人员,“20”代表本地农村户籍人员,“30”代表外地户籍人员;“40”代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取发放年份的后两位数字;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证的顺序编码。

 

第二十二条 《就业创业证》记载以下内容:

 

(一)证件信息;

 

(二)个人基本情况;

 

(三)户籍性质、户籍地址及变更情况;

 

(四)常住地址及变更情况;

 

(五)学历及变更情况;

 

(六)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及变更情况;

 

(七)就业登记情况;

 

(八)失业登记情况;

 

(九)就业援助认定情况;

 

(十)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情况;

 

(十一)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情况;

 

(十二)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

 

(十三)社会保险参保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使用《就业创业证》电子证的,需保证电子证记载的内容能够覆盖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包含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大学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公共服务平台代为申领《就业创业证》,凭营业执照副本和学籍证明,直接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就业和失业登记的事中、事后监管,对违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应当及时纠正。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中存在信息数据造假等失信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利用《就业创业证》骗取国家税费减免或财政补贴的,由就业和失业登记地县级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被骗取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其中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本办法所称本地是指设区市的全市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一体化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数据实时运行,统一提供本地就业和失业信息数据的维护、查询、比对、分析、储存、备份以及本地接口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就业和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统一登记要求,实现数据共享、互认证明材料,凡是可以通过信息比对取得的资料,不得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重复提供。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完善与相关政府部门的信息数据共享和比对,强化大数据分析运用,准确核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信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原《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苏人社规〔20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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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