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张应华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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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甘政发〔2011〕14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用本细则。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中(包括新开垦土地)给予调剂,调剂后使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形成县(区)政府统一领导,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农牧等部门各负其责,上下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先实行县(区)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面积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面积80%(不含80%)以上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5亩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面积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征收土地面积20%以下的暂不纳入,本细则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条 征收土地面积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承担40%,政府承担60%。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政府承担部分以土地出让方式征用的各类用地,必须保证养老保险费用足额落实后,才能征用土地,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对一时难以确定养老保险资金的,按照本办法测算预留资金,待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据实结算。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政府承担部分以行政划拨方式征地的,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属市、县(区)所属项目,由市政府负责,采取市、县(区)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分类承担的办法,纳入征地总费用及项目概算,按照“谁使用、谁征地、谁承担”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区)财政承担;属政府投资、公益性的国家和省列重大建设项目,由省级承担70%,剩余30%按照“谁使用、谁征地、谁承担”的原则,由市、县(区)政府分别承担;其他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除个人承担以外的部分,从项目概算中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完全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第十一条 部分失地农民,缴费标准以金昌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若干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80%的,按照每增加10个百分点划分一个缴费档次,对应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8倍确定缴费总额。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30%的按3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31%—40%的按4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41%—50%的按5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51%—60%的按6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61%—70%的按7倍的标准缴费;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71%—80%的按8倍的标准缴费;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前或之后死亡,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五条 征地时,由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国家、省、市、县(区)项目的隶属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国土资源和农牧部门负责对征地涉及的参保人数、个人缴费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经办和出具审核意见。农牧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落实。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由所在村委员会(社区)负责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报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并在本村(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审核后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会同国土资源和农牧部门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参保登记: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村(社区)居民代表和全体村(社区)居民讨论通过,由村委员会(社区)统一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审查后,分别报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牧部门,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牧部门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分类管理;

 

(四)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牧部门审核合格的,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证。

 

第十八条 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村委员会(社区)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和证件: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参保人员花名册;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四)参保登记申请;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村委员会(社区)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后,负责向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参保人员信息资料以及增减变化情况。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村委会(社区)提供的信息资料进行审核,为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其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县(区)政府提供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缴费的书面意见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负责向被征地农民个人出具收款凭证。属政府承担部分,按照分级、分类负责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别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专设的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手册准确记录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二十二条 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户用于支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人员的养老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核算体系,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基金管理,做好基金预算决算、财务核算分析、收支稽核和及时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财务、统计报表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接收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不得虚保、冒领骗取养老保险待遇,如有发现,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成了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工作,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牧局、市监察局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印发的《金昌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市政府27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来源: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