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医疗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第四条 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 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6个月。

 

第六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应在期满前 10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做出前,工伤职工仍可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九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其鉴定后,按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三条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4 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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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doc

来源: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