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国发〔2009〕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按照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提供住院、规定病种门诊及普通门诊治疗为主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四)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五)实行属地管理;

 

(六)简化程序、优质服务、方便职工。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经办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管理和资金的拨付;市地税部门负责参保费用的征收;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市卫生部门负责规范医疗服务;市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特困职工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市发改委、国资委、监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参保范围:

 

(一)本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外资、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限中方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缴费基数及比例:

 

(一)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及比例:以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5%的比例缴纳。工资总额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及比例: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三)新建单位当年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本单位和职工个人参保缴费基数计算标准。

 

(四)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及比例: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根据本人需要选择,但初次参保选择缴费比例后不得再变更。

 

1.按8.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设立个人帐户,并按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按5.3%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设个人帐户,按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退休人员(含国发[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下同),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缴费基数按年度一次性核定,当年不作调整。

 

(七)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八)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八条 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时,累计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职工不满30年,女职工不满25年且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在办理退休前须按规定一次性补齐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视同缴费年限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对未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现要求参保的,但已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须按规定一次性补足15年医疗保险费用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须到市社会保险征缴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征缴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从录用之日起30日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个人帐户不予计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支付该单位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不予计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支付该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第十二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出售、拍卖,应当从资产变现所得中补齐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应清偿在职职工当年(包括欠缴部分)和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我市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清偿后,其退休人员可纳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原在职职工继续享受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建立淮南市大额医疗费用救助基金。凡参加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总投保人,代表全体参保职工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申请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建立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统一集中管理和使用,用于弥补本单位职工个人帐户不足和用于大病困难补助。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构成。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按月划入。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按月划入个人帐户。

 

1.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缴费基数为标准,45岁以下(含45岁)按1.0%划入,45岁以上按1.4%划入。

 

2.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实际养老金的3.6%划入。养老金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基数。

 

(三)在职职工实足年龄按参保缴费实际年龄计算确定,年度内一次性核定,当年不作调整。

 

(四)市征缴中心为每个按8.5%比例缴费的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市劳动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为参保人员统一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只限于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和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为参保人员制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以下简称医保证历),作为就医住院的凭证。

 

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为参保人员制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以下简称医保证历),作为就医住院的凭证。

 

(五)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支出,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

 

(一)统筹基金构成:

 

1.统筹地区全部参保单位缴费总额扣除记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利息;

 

2.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3.财政补贴;

 

4.社会捐助;

 

5.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二)统筹基金用途:主要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以外的住院及门诊规定病种等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经费等,由同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章 就医购药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卫生医疗服务机构(指市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服务站及乡镇卫生院)逐步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准入进退机制,每年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一次,经审核确认获得定点资格,并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管理协议和信息管理协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发放统一制作的铜牌作为标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住院、普通门诊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持本人医保证历、社会保障卡或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到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就医按《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结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诊转院

 

(一)参保人员应在本市任何一家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因病情确需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经市二级以上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三)北京、上海、南京和本省内的三级以上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天津血液病研究所、天津眼科医院、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和合肥市精神病医院五家专科医院为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外地住院定点约定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通过办理转院手续前往就医。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按我市同级别医院报销比例在其出院后60日内直接到其转出医院结算报销。

 

(四)对于转往非约定医疗机构的,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20%后,按我市同级别医院报销比例在其出院后60日内直接到其转出医院结算报销。

 

(五)对未办理任何转外治疗手续的而在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给予一定的医疗待遇保障。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40%后,剩余部分按我市同级别医疗机构比例,在其出院后60日内直接到市医保中心结算报销。

 

具体按《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结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长期居住外地一年以上的,到市医保中心申请办理异地安置手续,在本人选择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卫生医疗服务机构、一、二、三级医院可各选一家)住院治疗享受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要共同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要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服务时,要严格执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药品价格、质量政策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门诊规定病种的范围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综合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病、血友病、类风湿性关节炎、肺心病、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脑血管畸形)、慢性前列腺炎、慢性盆腔炎共十八种大病、慢性病。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第二十五条门诊规定病种的,可由单位或本人填写《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申请表》,符合《淮南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就医管理的大病、特殊疾病鉴定标准》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发给《淮南市城镇职工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证》,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已办理异地安置的人员门诊规定病种申报程序相同,在其已选择的一家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看门诊规定病种,每年于5月和11月两次到市医保中心结算报销当年度发生的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时,执行《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吸毒、自残、自杀等人为因素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有明确责任人的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及女性生育费用;赴港、澳、台及出国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每个医保结算年度内(即自上年的12月1日至当年的11月30日为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应自付一定数额的起付标准费用。首次起付标准为:基层卫生医疗服务机构为200元、一级医院为300元、二级医院为400元、三级医院为500元。本结算年度内第二、三次住院在原有基础上递减50元,自第四次起(含第四次),免收起付标准费用。

 

第三十条 报销比例

 

(一)在职人员:在市内基层卫生医疗服务机构、一级、二级、三级医院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分别为93%、91%、89%、87%。

 

(二)退休人员:在市内基层卫生医疗服务机构、一级、二级、三级医院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分别为95%、93%、91%、89%。

 

第三十一条 报销最高限额

 

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淮南市大额医疗费用救助管理办法》执行。参保人员最高报销限额为21万元。

 

第三十二条 异地安置人员及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参保职工,其医疗费用报销按照《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结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探亲、旅游等在异地急诊抢救住院时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有效单据及参保单位证明等,个人先自付10%,其余部分按市内同级别医院报销比例在其出院后60日内直接到市医保中心结算报销。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规定病种在门诊治疗的,一个参保年度内视同一次住院。本人先自付500元起付标准费用后,在符合规定的报销范围内,每个病种按85%比例报销,最高可报销到每个病种规定的数额,一人最多为两个病种,分别审核,同步结算报销。具体按《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的,自缴费之日起180天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及个人负担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符合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困难家庭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一)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按《淮南市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征缴办法》和《淮南市困难企业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征缴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按《淮南市实施<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淮民〔2007〕26号)及补充通知(淮民〔2008〕31号)规定执行。

 

(三)国家公务员按《淮南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四)职工因公(工)负伤和女职工生育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治疗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可凭社会保障卡结算,超支自理。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服务项目付费,总量控制、据实结算。同时积极探索单病种结算和异地报销结算办法。具体按《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结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制定医疗保险具体规定;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领导和监督;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方面关系。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市医保中心、市征缴中心、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

 

(一)市医保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支付、审核和结算;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其进行协议管理;按年度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预决算等。

 

(二)市征缴中心主要职责是:负责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审核和稽核;个人帐户建帐;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等与此相关的管理工作。

 

(三)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医疗保险数据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负责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的制发和管理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伪造、变造基本医疗保险证件,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地税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至6个月;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转借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就医购药的;

 

(三)遗失《社会保障卡》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不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社会保障卡》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套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其他药品、套用现金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

 

(五)伪造、涂改处方和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定点资格,或通报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工作人员,以满足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际需要。

 

第四十七条 参加淮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其16周岁及以后的参保年限,每3年折算成1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其中在校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如在大学连续参保,则每一年居民医保年限折算为一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如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解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淮府〔2000〕2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相关业务链接:

  1. 淮南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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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1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