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3〕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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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缴存、账户设立及封存和转移、对账、查询、计息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 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前条 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和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进行缴存登记,并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每个缴存人员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第八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本市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管理中心进行缴存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单位名称或者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职工姓名或者身份证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缴存人本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及单位缴存比例。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其缴存比例。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其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纳税。

 

第十三条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本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审批后执行。单位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应立即补缴其缓缴部分,并恢复到原缴存比例。申请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手续,并将代扣金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专户内。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须在每月十日前将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查询及计息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为缴存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单位或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并提供至少三种有效的查询渠道。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五章 账户封存及转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辖区内调动工作,新单位暂时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职工与单位暂时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封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离原单位,且新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情况;

 

(三)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法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相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的;

 

(二)未在管委会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的;

 

(三)未建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的;

 

(四)未按规定为缴存人计息的;

 

(五)未为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六)未为单位和缴存人建立相应查询核对制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原《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6〕185号)同时废止。


来源:南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