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京医保发〔2022〕25号


各区医疗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定点医药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医保发〔2021〕3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版)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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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三条 行使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

 

第四条 行使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体为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第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本基准是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执行的指导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医疗保障局、北京市政府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基本规则

 

第七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八条 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第九条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将处罚裁量基础档划分多个基础裁量阶次,违法情节由轻到重,裁量阶次由低到高。

 

第十条 从轻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阶次内选择较低的处罚,从重处罚应当在裁量基准阶次内选择较高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和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减轻处罚应当选择低于裁量基准的阶次实施处罚。发现当事人多个违法行为违反多条规定的,应当分别确定适用的裁量基准。

 

第十一条 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阶次,每个基础裁量阶次所对应的裁量幅度最低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最高为依法“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应当或可以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基础裁量阶次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行使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适用同一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三章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和不予处罚的适用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对于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及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行为,符合本基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一种情形,可以减少一倍处罚,并可以累计减罚。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违法金额的百分之二十;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违法金额。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含)以上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九条 同时具有本基准第十八条规定的两个以上从重情形,且不具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的,应按违法行为对应的最高裁量基准阶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本基准第十八条规定的从重情形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形的,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

 

第二十条 行使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记载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阐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导致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依据本基准制定《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细则》(以下简称《裁量细则》)。《裁量细则》对有关违法行为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本基准的相关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根据《裁量细则》的执行情况定期对其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 本基准及《裁量细则》,由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基准及《裁量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版)及《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细则》(2021版)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1. 北京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细则(2022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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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发布: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