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医保发〔2022〕16号


各盟市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医疗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工作,统一经办流程,提高参保服务质量,保障参保群众权益,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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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工作,统一经办流程,提高参保服务质量,保障参保群众权益,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数据,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医保办函〔2021〕11号)《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21〕43号)《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政策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管理经办业务。

 

第三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依托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医保信息平台”),实时集中全区参保单位(人)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动态更新,为参保单位(人)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依托医保信息平台,以户籍人口和常住人员信息为基础,建立健全本地区全民参保数据库。完善与本地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税务、教育、残联、乡村振兴、司法、统计等部门数据共享交换机制,加强人员信息比对,核实断保、停保人员等情况,精准锁定未参保人群,实现参保信息动态更新。加快推进“参保一件事”融合办理。

 

第五条 取消户籍限制,全面落实常住人口持居住证参保政策,持续推进参保扩面工作,提高参保覆盖率。

 

第六条 各级医保、税务、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参保管理经办服务工作。医保部门负责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稽核检查等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财政预算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

 

第七条 各统筹区不得将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与在当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绑定。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变更管理

 

第八条 单位参保登记和变更管理

 

(一)参保单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企业在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同步办理单位参保登记。

 

(二)参保单位在多地医保经办机构参保登记或在一地医保经办机构存在多条有效参保登记记录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保留唯一有效参保登记记录,所有参保人实现统一管理。

 

(三)参保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四)参保单位因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形,依法终止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依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申请办理医保合并、分立、注销登记。

 

第九条 职工参保登记和变更管理

 

(一)参保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应为职工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二)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时,医保参保状态显示为职工或居民医保“正常参保”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告知参保人暂停原参保登记,再申请办理。

 

(三)职工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参保单位(人)应及时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四)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其他法定退休条件,缴费达到规定年限,参保单位应及时为其申请办理医保退休;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按照办理医保退休当月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至规定年限,方可办理医保退休。

 

(五)参保人发生调转、离职(失踪、判刑)等情况,参保单位应及时申请办理中止参保;参保人发生死亡、出国定居等情况不能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应及时申请办理终止参保。

 

(六)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不可以补缴服刑期间医疗保险费;服刑前已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刑满释放后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和变更管理

 

(一)无雇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以及新业态从业人员,可在户籍地或居住地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申请办理医保退休。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按照办理医保退休当月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至规定年限,方可办理医保退休。

 

(四)灵活就业人员服役、服刑、医保关系转移的,应按规定办理暂停参保业务。灵活就业人员发生死亡、出国定居等情况,应按规定办理终止参保业务。

 

第十一条 居民参保登记和变更管理

 

(一)参保范围

 

除参加职工医保以外的非就业居民应申请办理居民参保登记。

 

(二)参保登记

 

1.城乡居民应向户籍地或居住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居民参保登记。

 

2.参保人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参保状态为职工医保“正常参保”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人中止原参保关系,再申请办理。

 

3.参保人在其他统筹区参保状态为居民医保“正常参保”且已实缴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人在本年度不予重新办理居民参保登记。

 

4.参保人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参保状态为其他统筹区居民医保“正常参保”,且当年无应缴或实缴数据的,参保人需申请取消原参保地缴费核定信息并中止参保。

 

(三)信息变更

 

参保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属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四)中(终)止参保

 

参保人服役、服刑、医保关系转移的,应按规定办理暂停参保业务。参保人发生死亡、出国定居等情况,应按规定办理终止参保业务。

 

第十二条 重点人群参保登记和变更管理

 

(一)新生儿

 

1.新生儿出生后90天(含90天)内可由监护人使用新生儿本人真实姓名和有效身份证明办理居民参保登记,按规定缴纳出生当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后,自出生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可纳入统筹区医保报销。

 

2.在办理户籍登记前死亡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90天内,其法定监护人可凭新生儿《死亡证明》,以“父亲或母亲姓名+XSE”作为姓名,选择“其他证件类型”用父亲或母亲身份证号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缴纳出生当年医疗保险费后,自出生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区医保报销。报销办结后,应及时为其办理终止参保。

 

(二)在校学生

 

原则上应在学籍地参加居民医保。在校学生为资助参保救助对象、残疾人等特殊人员的,可以选择在身份认定地参保。

 

(三)退役军人及配偶

 

军人退出现役后、由部队保障的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关系转移接续,不受待遇享受等待期限制。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在军人退出现役后,按属地规定办理参保和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退役军人及随军配偶,退役期间医保关系存在断档,允许按照参保当月缴费基数补缴断档期间医疗保险费。

 

(四)符合资助参保条件的困难人员

 

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符合规定且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牧区易返贫致贫人口原则上选择在“身份认定地”参保缴费,依规给予参保资助,实行动态参保管理。

 

(五)港澳台及外籍人员

 

1.在大陆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可选择参加职工医保(灵活就业)或居民医保,以《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编码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2.在大陆居住的外籍人员,可选择参加职工医保(灵活就业)或居民医保,以《外国人居留证》号码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参保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执行周期为业务年度(即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参保单位及职工年度缴费基数申报期为每年7月,参保单位申报年度缴费基数时,以职工上年度(业务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基数;新入职的职工以就业当月应发工资或核定的工资作为当年的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应按月自主申报核定、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参保单位未按时申报核定,医保信息系统将自动核定、生成当月缴费通知单,参保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的,由税务部门自欠缴之日起,将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以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标准,按业务年度核定并缴费;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只缴纳参保登记之后业务年度剩余月数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实行年度集中预缴制,在缴费期内新参保人可随时参保登记,核定缴费。参保人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在待遇享受期未开始前因重复缴费、参加职工医保或其他统筹区居民医保,可申请办理退费。进入待遇享受期后,中止居民医保参保关系后,不再办理退费。同一缴费年度内,已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短期务工人员由职工医保转回居民医保的,无需另行缴费。

 

第四章 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及待遇衔接

 

第十八条 参保人跨统筹区流动,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应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单位职工由单位为其申请办理,特殊情况可由个人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跨省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一)参保单位(人)提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申请,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直接提交申请,也可通过线下方式向转出地或转入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交申请。转出地校验规则为中止参保,转入地校验规则为正常参保。校验规则涉及事项逐步实现网上办理、一站式联办。

 

(二) 转出地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参保人转移接续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医保信息平台生成《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传送至转入地医保经办机构,完成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出。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办理划转手续。

 

(三) 转入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对《信息表》后,同步至本地医保信息平台,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收到个人账户余额核对无误后,计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区内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一)提交转移接续申请

 

参保单位(人)向转入地或转出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转入地、转出地不得要求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二)转移接续待遇衔接

 

1.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手续,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2.职工和居民医保间转移接续。参保人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且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医保跨制度转为居民医保,个人账户余额可依申请由职工医保参保地退还本人。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以短期季节性务工人员或灵活就业人员在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随参保单位参加职工医保,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保证参保人享受新参加的医保待遇,暂停原居民医保参保关系及待遇;参保人短期务工结束后,经本人申请,保留任意一个险种继续参保,并暂停其他险种参保关系及待遇,确保待遇有效衔接。参保人选择参加居民医保的,处于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的,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及时恢复原居民医保待遇;参保人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及时做好参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在转入地完成接续前,转出地应保存参保人信息、中止医疗保险关系,并为其依规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提供便利。

 

第五章 重复参保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度内重复参保)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重复参保具体判断规则如下:

 

(一)参保人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对应费款所属期月份,同时存在两条及以上职工医保实缴数据的,判断为职工医保重复参保。

 

(二)参保人在同一居民医保年度内同时存在两条及以上居民医保实缴数据的,判断为居民医保重复参保。

 

(三)参保人存在居民医保实缴数据的居民医保年度内,每一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月份均有职工医疗保险费实缴数据的,判断为跨制度重复参保。

 

第二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清理重复参保,在保留一个参保关系的同时,及时终止重复的参保关系。

 

(一)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原则上保留现就业地参保关系。

 

(二)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由参保人自行选择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本人书面承诺终止其居民参保关系。

 

(三)学生重复参保

 

1.因入学形成的重复参保,由学籍地医保经办机构及时通知原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终止参保关系。

 

2.学生就业后与学籍地形成重复参保,由就业地医保经办机构及时通知原学籍地医保经办机构终止参保关系。

 

(四)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五)参保人在一地以一般居民参保、一地以政府资助人员重复参加居民医保或两地同时享受资助参保政策的,在征得参保人同意后,确定需要保留的参保关系。医保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放弃参保关系的承诺书,按规定终止重复的参保关系。

 

(六)非全日制、临时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的跨制度重复参保,保留一个可享受待遇的参保关系,暂停重复的参保关系。

 

(七)被征地农民、失地农民在政府代缴医疗保险费期间就业并参加职工医保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相关业务时,证明材料及办结时限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管理经办业务相关档案由医保经办机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全区实行统一的参保管理经办实施细则,现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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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