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重点在工程建设领域推动实施“全流程管理、全环节管控、全周期联动”管理模式,构建“分工合理、职责清晰、协同高效”的监管执法体系,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依法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应当健全完善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保障制度贯彻落实、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数量及处置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欠薪隐患排查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人,对辖区内在建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情况开展排查工作,对不能正常支付工资的,及时报告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业工程建设主管以及信访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邮箱、网上投诉平台。

 

接受举报、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起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相关制度,并督导贯彻落实,为相关考核提供依据;

 

(二)督促、监督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对工作履行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问责建议;

 

(三)依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非工程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依托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管理工作机制,开展走访、调查,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了解掌握本辖区范围企业欠薪苗头,向用人单位提出建议和警示,消除潜在隐患,防范化解工作矛盾纠纷;

 

(六)负责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指标变化开展监测预警并加以保障,通过对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分析比对,将欠薪隐患企业纳入重点监测范围,特别要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综合研判预警,对可能导致拖欠工资数额较大并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问题,及时预警、及早干预,指导督促企业采取措施尽快解决拖欠问题;

 

(七)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依法行使对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查询权;

 

(八)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

 

(九)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负责开展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依法将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十一)依据《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用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十二)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领域工程建设项目落实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按规定拨付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的监督检查;

 

(二)督办并协调解决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及时制止、纠正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三)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完整提供相关移交佐证材料;

 

(四)接受总包单位在专用账户开立后30日内备案,依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53号)对本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发改、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信、自然资源与规划、公安、市场监管、金融、行政审批、税务、司法行政、民政、商务、邮政管理和统计等部门,依据《条例》《办法》有关规定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实名身份信息读取、电子考勤等硬件设施设备,真实完整地采集和记录进入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基本信息,并实时将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等相关信息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完善预警处置流程和工作规则,对产生预警的在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实施重点监控。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落实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不定期开展实地执法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1个月内,对工资保证金存储、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发放等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定期(每季度一次)对所有在建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考核中,由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对考核等级为C级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农民工工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专项预案,及时化解、妥善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防控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及时赶到现场并妥善化解矛盾。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

 

乡镇(街道)在解决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中要发挥基础性和应急性作用,及时做好现场稳控和矛盾化解工作,防止事态升级。

 

对外埠工程项目引发的农民工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涉事的施工企业和农民工返回工程项目所在地,由属地相关部门解决。

 

建设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牵头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农民工工资拖欠预防机制,成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参加的矛盾纠纷化解协调小组,及时化解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第一时间处置讨薪突发事件,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五十九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的;

 

(二)编造虚假事实,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七条 《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款第三项、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六十条、六十一条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作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实施细则的“情节严重”:

 

(一)克扣、无故拖欠1名农民工3个月以上的工资且数额在8000元以上的;

 

(二)克扣、无故拖欠10名以上农民工工资且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前款所称“以上”含本数,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涉及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规定,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来源: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2-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