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辽宁省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要求,“有关部门依据在事前、事中监管环节获取并认定的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机构报送的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名单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为贯彻国家和省相关政策文件和规章,2023年2月份,省医保局起草了《辽宁省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初稿)》经过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以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进行相应修改,按程序通过省医保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印发。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推进我省医疗保障基金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推进建立新型医保监管机制,省医保局于今年3月份出台了《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六条明确,“省医疗保障局在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严格规范认定标准、履行认定程序,依法推动实施联合惩戒。”

 

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对医保严重失信主体列入、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惩戒措施、信用修复以及推动实施联合惩戒等具体措施和方式,是对其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和遵循。

 

二、主要内容

 

《辽宁省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共15条。

 

第一条至第三条 ,主要是制定依据、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和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解释、以及省医疗保障局和各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四条至第五条 ,主要是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以及判断违法行为的标准。相关情形依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以及《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设定。

 

第六条 ,主要是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相关程序及规定,以及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权限。

 

第七条至第八条 ,主要是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实施的管理措施,以及对严重失信行为主体信息信息共享和实施联合惩戒的措施。联合惩戒措施依据是《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2年版)》设定。

 

第九条 至第十一条,主要是被列入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的信用修复和权益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主要是明确对人民法院判决后需要实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主要是违反本办法的相关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至第十五条,主要包括解释权限和执行日期、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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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3-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