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 关于本市企业1995年年底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意见

沪府发〔1995〕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1995年年底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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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企业一九九五年年底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有关广东、海南、福建、上海等省市应在1995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现就本市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1995年年底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均应依据《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企业应提前一周将合同文本送交劳动者本人,让劳动者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合同的内容,同时为劳动者咨询有关政策提供方便。企业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应充分磋商;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三、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转轨的过程中,企业应保留与下列人员的劳动关系。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

 

(二)经司法鉴定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三)依法或依照有关政策应保留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

 

企业在保留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期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其应有的待遇。劳动者在此期间也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原固定工首次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视作续延合同。劳动者以固定工身份工作期间,因组织调动或经组织同意商调的,其连续工龄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

 

五、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残疾的,如本人要求,企业应与其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六、企业的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制企业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七、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原经社会招工渠道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取消15%工资性补贴,其保险福利待遇与本企业其他劳动者同等享受。

 

八、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公司和私营企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各主管部门要通过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督促它们尽快落实各项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九、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涉及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各企业要加强内部基础管理工作,凡依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订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应充分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后付诸实施。各级劳动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推行劳动合同制,对企业执行《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维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区、县、局要加强对所属企业有关工作的服务、指导,在总结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经验的基础上,重点帮助目前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特别是困难企业和中小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

 

十、各区、县、局要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制定1995年年底前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步骤,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发布:199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