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1年)


(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且离开户籍所在地到现居住地和不具有本省户籍来本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前款规定离开户籍所在地,是指跨县(含县级市、自治县)以上的行政区域,属于人户分离但仍居住在同一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业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必须按照国家《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办理《婚育证明》:

 

(一)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计划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七条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持有或者所持《婚育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补办并交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查验后,应当对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

 

第八条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九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三)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其避孕节育情况;

 

(四)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业务;

 

(五)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接受现居住地避孕节育检查后,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寄回现居住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户籍所在地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凭生育证明生育子女。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证照时,应当核查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合格《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雇主招用成年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负责被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如发现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流动人口用工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书》。

 

第十六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应当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及时补救和处理。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支付,按照国家《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为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明》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未婚育龄妇女出现怀孕和生育的,参照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2001-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