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贴,根据《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中未纳入编制和财政预算的聘用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 (一)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政策、标准和待遇,分级管理,自求平衡,条件成熟后再过渡到全市统筹;
(二)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三)生育保险费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乘以职工人数的积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
职工办理退休后不再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终止生育保险关系。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养老保险费或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企业依法破产应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在宣告破产之日起280天内生育的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标准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婚姻法、计划生育政策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参加生育保险并在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前已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12个月(间隔期)。
第九条 女职工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以女职工生产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之和除以365日作为计算基数,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
1.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90日;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42日;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4日;
4.剖宫产增加15日;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日;
6.实行晚育 (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日。
女职工施行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生育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妊娠满7个月施行剖宫生产或剖宫流产的2200元;
2.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1400元;
3.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800元;
4.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400元;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400元。
第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的给予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助。
夫妻双方均参加了生育保险,女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女方享受,男方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补助。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下列定额标准支付:
1、宫内放置节育器、宫内取出节育器、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取出术200元;
2、非计划怀孕施行人工流产术(含药物流产术)、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植入术、男职工施行输精管结扎术400元;
3、非计划怀孕妊娠4个月以上施行引产术、输卵管结扎术、输卵管吻合术、输精管吻合术800元。
第十二条 职工应享受的生育和计划生育待遇,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生育医疗费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并实施。
第十四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费用结算之日起120日内,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生育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相关材料后,将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或扣发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1、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2、用人单位参保后,职工在间隔期内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
3、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超过60天,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具有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伪造病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时,需要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应予配合。
对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个人,或协助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乐市劳发(2000)22号、乐市劳险(2000)18号、乐劳社发(2004)2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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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8-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