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椒江、黄岩、路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长办公室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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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一、 实施范围和参保办法

 

第一条 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条 《办法》实施时已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公告的时间内到相应的社保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未及时办理的,社保机构按医疗保险参保人数登记核定生育保险参保人数。

 

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在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就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1个月内,到相应的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条 参保单位发生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或人员变动的,应在1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二、 生育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市区统筹范围内的缴费比例为0.5%。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其征收管理、使用办法与医疗保险基金一致。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生育的范围包括:

 

1、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2、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并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3、 符合1、2项生育条件但妊娠后流产(引产)的。

 

第七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规定发放产假工资。其产假假期为:正常产假为90天;难产假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流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20-30天;三个月以上至七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50天;7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社保机构根据第七条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月缴费基数的60%计算生育生活津贴补偿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产假工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生活津贴的,按生育生活津贴发放;高于生育生活津贴的,按实际工资发放,其差额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职工生育发生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指妊娠特有疾病、产时并发症和异常产褥生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职工本人承担10%,其余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补偿定额标准和旅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另行制订。

 

第十条 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和男职工,其配偶不属生育保险范围的(一般指农村或城镇无业、失业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青团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条件的,可按本实施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到社保机构报销50%的生育医疗费。

 

第十一条 职工妊娠后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应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向社保机构申领《生育医疗证》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证》。申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 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殖健康服务证》原件及印件;

 

3、 《生育医疗证申请表》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证申请表》。

 

第十二条 职工在申领《生育医疗证》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证》时,可自愿选择一家生育保险定点医医构就医,经确定后不得改变。确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的,到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任社保机构核发的《生育医疗证》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证》到生育保险定点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职工因特殊原因,确需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限公立医院)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需报经社保机构核痊。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经社保机构审核,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用人意境位应在职工产假期满后30日内,向社保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申请表》;

 

2、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和生育情况证明。

 

社保机构根据提供的资料,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定生育保险待遇,并划入参保单位银行帐户。

 

三、违反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1、将本人生育保险医陪证供他人就医、记帐的;

 

2、冒用他人生育保险医疗证就医、记帐的;

 

3、违反医保用药规事实上,在定点医疗机构重延长、超量配药的;

 

4、恶意选择在职工妊娠后参保缴费等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5、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

 

2、将不属于规定范围医药费用列入董育保险基金支出的;

 

3、诊疗不验证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

 

4、违反医保用药规定超量用药,利用工作之便串换药品的;

 

5、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四、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台州市区,各县(市)应参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相关业务链接:

  1. 台州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