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苏劳险〔2000〕12号


各市、县劳动局、社保局,省各委、办、厅、局、各原行业统筹单位: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2号)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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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2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企业应当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本单位负责人监时指定的工作”,不包括有关宴请、娱乐以及关系私利的各项活动。

 

第(四)项所称“生产工作的时间”,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型的工作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所称生产工作的“区域”,指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所称“工作紧张”,指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或者安排职工从事超过日常工作负荷量的劳动。

 

第(八)项所称“因公外出期间”,指职工离开日常工作地点,被临时派到外地(不含本县(市)内,下同)出差的工作时间和在外地正常的临时居住生活时间以及按规定路线往返时间。职工被派常驻外地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有相对固定工作、生活场所的,不视作因公外出期间,但按规定路线往返途中可视作因公外出期间。所称“由于工作原因”,不包括有关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以及关系私利的各项活动。

 

第(九)项所称‘上下班’情形为职工采取的正常交通方式。所称“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按照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第(十)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指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工伤认定范围的其他规定,不包括原来“比照或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规定》所称“职业病”的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及所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工伤事故发生(包括职业病诊断和旧伤复发)之日起,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时与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书面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时,企业和有关职工或者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企业在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职工变更工作单位前,应当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经职业病诊断后,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职工到新企业工作后发现患有由原企业危害作业引起的职业病的,由新企业负责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

 

第七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八条 工伤医疗的管理办法,可以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可以根据“实事求是、严格控制、防止转稼”的原则,对工伤职工进行抢救以及治疗特殊适应症所必需的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用药范围适当予以放宽。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实行单独核算,按实结算。

 

第九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将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十条 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三级及三级以上伤残的,可以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被鉴定为四级及四级以下伤残的,不评定护理依赖程度。

 

第十一条 企业在接到工伤职工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认定后,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结论。

 

工伤保险待遇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的次月起享受。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前,继续由企业发给工伤津贴。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金计发标准的,予以补足。今后每年的正常调整,应按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调整,不再与养老金调整标准进行比较,养老金高于伤残抚恤金的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四条 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企业已经根据其伤残状况安排适当工作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十五条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愿意自谋职业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另行择业,企业发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非农业户口)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农业户口),按照伤残程度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18个月、12个月、6个月的标准发给,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确实难以安排适当工作、职工本人又不愿意自谋职业的,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工资60%--30%的生活费。

 

第十六条 现仍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伤残程度发生变化的,须经劳动鉴定重新确定伤残等级。原不符合享受有关定期工伤待遇条件的工伤职工,因复发后伤残程度加重而符合《规定》享受有关定期工伤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定期待遇。原已享受有关定期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伤残程度加重后,其有关定期工伤待遇应当予以调整。

 

工伤职工在《规定》实施后因旧伤复发死亡,死亡前仍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比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执行,有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七条 《规定》施行前发生工伤、被诊断为职业病致残并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现仍在原企业工作的,也按《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3款规定执行。

 

《规定》施行前发生工伤、被诊断为职业病致残并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现仍在原企业工作的,也按《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4款及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必要的日常维修费和更换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各地在《规定》所定的幅度内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法定继承顺序领取。

 

第二十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在职工死亡当时和现在均须符合现行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方可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的具体办法:

 

(一) 原可以定期领取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可以一次性计发定期伤残抚恤金,一次性计发年限最长为20年,其中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计发年限减少1年,最短计发年限不少于10年。

 

原可以定期领取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可以一次性领取护理费,一次性计发年限为10年。

 

(二) 原可以定期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可以一次性计发定期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到16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和父母可以一次性计发到70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长为20年。

 

一次性领取定期抚恤金和护理费计发年限在10年以内(含10年)的部分,按照定期待遇标准的100%计发,计发年限在10年以上的部分,按照定期待遇的80%计发。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的民事赔偿不包括以职工个人名义投保商业保险所获得的赔偿。

 

同一工伤事故应有民事赔偿而不赔偿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赔偿不足的,企业和经办机构可以帮助予以索赔,应索赔额作为民事赔偿计算。

 

第二十三条 符合工伤条件的职工,因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超过一年不能结案而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可以凭公安机关的文书性文件证明认定工伤,并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结案后获得民事赔偿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公)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月起3个月内,企业应继续发放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因工死亡后,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失踪职工重新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五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按照国内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如果应当由境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个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赔,赔偿金归当事人或亲属所有,但国内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办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凭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领取抚恤金、护理费。本人生存证明须每年提供一次。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伤保险的差别费率,以其主要产品、主要生产方式或者主要经营内容进行分类。

 

工伤保险行业别费率3 - 5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下浮后的费率不得低于0.15%,上浮后的费率不得高于2%。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各地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支付各项费用和提留补足风险储备金后的结余部分,为抵扣下一年企业缴费的返还总额。在抵扣下一年各企业缴费时,按照抵扣总额占各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比例,乘以当年各企业实际缴费额计算出各企业应抵扣额。

 

各企业在下一年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经办机构应抵冲抵扣额,但不得随意降低企业缴费比例,也不得将抵扣额直接返还企业。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 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 工伤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 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 工伤风险储备金;

 

(三) 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和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和科研费;

 

(四) 职业康复费用。

 

本条例(三)(四)项支出的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学生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应当与企业签定实习协议,并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的实习学生在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实习学生所在学校和企业不另行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指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收入以职工本人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为准。

 

《规定》所称“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指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与《规定》一并施行。各市可以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当地实施意见,并报省劳动保障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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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