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青人社厅函〔2020〕559号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优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要求,我厅对《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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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顺利实施,实现业务操作规范、方便、快捷,根据《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2019〕84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青政〔2014〕4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中心、站)(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行政村、牧委会、居委会(社区)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省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和稽核制度,组织开展内部控制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推进建设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组织开展人员培训;负责个人账户结余基金归集和上解等工作。

 

市(州)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组织开展本地区人员培训等工作。

 

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核定与支付、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到龄参保人员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具有我省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应提供下列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重度、中轻度残疾人员、村干部等特殊身份的人员需提供有效证明原件。

 

第六条 城乡居民通过下列途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通过登录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上办事大厅、自助终端、移动应用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以下简称互联网服务渠道)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上传参保要件,县级社保机构负责审核、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办理结果通过网上告知参保申请人。

 

(二)携带身份证件和户口簿,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协办员或本人直接将申报材料上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级社保机构业务经办大厅等线下服务渠道(以下简称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上传相关信息或将申报材料上报到县级社保机构。

 

第七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 ,对参保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参保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

 

审核通过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信息资料。

 

第八条 参保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关键信息或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非关键信息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可按照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填写新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非关键信息变更无须审核,及时办理。关键信息变更时,县级社保机构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人员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打印留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等信息资料,并于当月月末前将变更信息提供给合作金融机构和税务部门。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收缴衔接

 

第九条 城乡居民按自然年度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每月1日至25日为缴费期。每月26日至月底为社保机构、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对账时间。

 

第十条 省级社保机构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方案〉的通知》(税总办﹝2018﹞123号)制定适应满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业务和数据交互需求的数据标准、业务和技术规范,开展人社部门信息共享平台的开发、部署及联调、运维等工作,并对共享平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数据质量管理、交换过程监控,保障参保登记信息的唯一性和有效性,保障数据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一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部门传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数据、特殊缴费业务核定等信息,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相关数据的集中交互。

 

第十二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实时接收税务部门传递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明细数据、对账数据、特殊缴费业务入库反馈、退费申请等信息。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费由税务机关受理缴费人的退费申请,核验后将退费信息传递给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按旬集中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财政部门确认后,将退费基金从财政专户划拨至社保机构基金支出户。社保机构通过基金支出户将款项退还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每月15日前,村(居)协办员负责将《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经办人员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初审后,于当月20日前将《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上报(传)县级社保机构,审核无误后,通过社税信息平台将补缴明细数据传送到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每年年初,省、市(州)、县级社保机构应合理预测下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际参保缴费人数、60周岁以上领取待遇人数,并根据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补贴资金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合理安排下年度省级(含中央)、市(州)级、县级财政补贴预算。社保机构根据本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预算参保人数,据实申请预拨当年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政府补贴、补助、资助及利息。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七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依据税务部门传递的缴费明细数据,及时在个人账户中分别记载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其中:个人缴费应区分个人自缴、政府代缴;缴费补贴应区分省级补贴、市(州)级补贴、县级补贴;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级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缴入国库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记入个人账户中的“补助(资助)”项目。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结息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个人账户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利率使用月积数法计息。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通过集体公示等方式告知参保人员,同时提供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供参保人员查询打印服务。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供证据,提出核查申请。县级社保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立即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并及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核定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制度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社保机构或乡镇(街道)事务所必须按月查询隔月(1月查询3月,以此类推)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数据比对生存状态、参保状态和缴费状态,调取权益记录,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由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含补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收到或未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凡具备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均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或线下服务渠道现场递交身份证、户口簿,提出待遇领取申请。

 

第二十五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参保人员待遇领取申请,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核实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县级社保机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供参保人员确认待遇计发标准。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自收到待遇领取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因。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从参保人员提出待遇领取申请并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服刑期间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社保机构暂停为其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待服刑期满释放后再按上述程序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对待遇计发标准有异议的,可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供证据,提出核查申请。接到申请后,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提供的证据开展核查。待遇计发标准有误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重新核定待遇计发标准,并将核定结果反馈给参保人员,经参保人员确认后按新待遇标准发放待遇,并补(扣)发相应的历史待遇;待遇计发标准无误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向参保人员说明核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月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计划》,送本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上月死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社保机构依据乡镇(街道)上报的领取待遇死亡人员名单,在业务信息系统中做暂停发放处理,生成《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月拨付汇总表》,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在待遇发放前2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发放协议服务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通过社银联网接口传输给金融机构。上述两项业务应在每月20日前完成。金融机构应在2日内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并通过社银联网接口实时向县级社保机构传输资金支付结果明细。

 

第三十一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当月所有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并做好财务与业务的对账工作,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定期待遇支付对账表》,确保准确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对发放不成功的,应将其标识为退汇人员,查明退汇原因,修正发放信息,次月补发。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从服刑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次月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领取人员在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待遇领取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三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六章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第三十四条 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通过大数据比对、生物技术比对、驻外使领馆确认等方式实现。享受养老金待遇的城乡居民必须适时自主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前后两次认证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年。不认证或认证逾期的,暂停发放养老金;城乡居民认证通过后,次月恢复养老金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待遇状态比对查询系统”为主,逐步建立民政、医保、卫生健康、交通、司法、公安、银行、保险等部门数据信息共享机制,主动跟踪认证,寓认证于无形。定期使用上述部门的共享数据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基本信息进行比对,数据匹配的,作为领取、暂停发放、终止发放养老金的依据。

 

省级社保机构负责大数据比对工作,于每月10日前将比对结果导入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信息系统。在认证对象的认证记录中追加最新认证数据记录,标明认证来源为“外部数据”,认证对象的认证周期起始时间更新为最新认证记录的时间。

 

省级社保机构适时将疑似丧失领取养老金待遇资格待核实人员名单下发至各市(州)级社保机构,由各市(州)将数据分发至相关县级社保机构,对丧失待遇领取资格人员,当月取消其待遇领取资格,办理待遇暂停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立 “青海省城乡居民领取养老金生物识别认证系统”,使用人脸比对识别结果作为领取、暂停发放、终止发放养老金的依据。提供手机App、互联网终端服务渠道,便利城乡居民自主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

 

第三十七条 在境外居住的认证对象每年持有效护照、居留证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居住在尚未与我国建交国家的认证对象,由我驻该国有关机关(机构)(如商代处等)或有关代管馆办理;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认证对象,必须通过手机APP认证或提供由当地工会联合会提供的《内地退休、退职人员生存证明书》;居住在台湾地区的认证对象,凭当地公证机构的证明办理领取养老金的资格认证手续。有关证明在开具当年有效,并寄回原单位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

 

第三十八条 对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责令有关人员退还。拒不退还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给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县级社保机构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给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或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递交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签署《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死亡人员注销登记、丧葬补助金申领证明事项承诺书》,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或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递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注销表》,签署《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出国(境)并丧失国籍注销登记证明事项承诺书》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注销登记证明事项承诺书》,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注销登记信息进行审核,并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注销表》、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资料和申请材料,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

 

第八章 关系转续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在缴费期间,跨省、市(州)、县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可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或到转入地社保机构现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提出关系转入申请。

 

转入地社保机构应及时审核转入申请,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人社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以下简称转移系统)或业务信息系统向转出地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

 

转出地社保机构通过转移系统下载《接收函》后,应及时对申请转移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在业务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通过转移系统传送给转入地社保机构,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到转入地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转入地社保机构通过关系转移系统下载《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通过转移系统做办结反馈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业务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及记录个人账户,并告知转入人员个人账户记录信息。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对转入的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通过线下服务渠道提供证据材料,提出核查申请。接到申请后,转入地社保机构应及时联系转出地社保机构进行处理,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

 

第九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社会保障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7〕29号)的规定,与税务、财政部门共同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分别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

 

第四十九条 县级社保机构要明确财务系统中岗位工作内容和权限,操作密码严格保密、定期更换,会计制证、出纳签章、审核、记账不得一人独立完成,更正会计记录须有更正说明和审批手续。

 

修正财务系统数据必须由社保机构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级社保机构批复后,系统维护人员方可修正,不得越权私办。

 

第五十条 各级社保机构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项财政补助及困难群体代缴收入的核算,要按各级财政补助明细记入相应科目,不得混记、串记。要加强与税务部门沟通,及时完成与税务部门对账工作,通过财务系统平台完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核算。

 

第五十一条 基金支出实行分级授权审批,未经授权不得越岗代办。要根据手续齐全的待遇支出凭据,及时复核合规性、准确性,并报单位财务负责人审批支付。待遇支付应严格遵循社银平台发放流程,严禁报盘及线下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月度终了,各级社保机构要及时完成与人民银行金库、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对账,财务与业务征缴收入、待遇支出对账,一致后方可结账。

 

第五十三条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管理,清理归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根据业务工作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开户数量。原则上只开设一个收入户和一个支出户。

 

第五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暂存该账户的集体补助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社保机构缴拨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原则上月末无余额。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退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向上级社保机构上解基金或向下级社保机构下拨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社保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五十五条 县级社保机构每月及时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发放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实行市(州)级统筹的地区,每月(季)初及时将个人账户发放资金拨付县级社保机构支出户。

 

第五十六条 年度终了前,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应会同税务部门,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预算执行情况、下一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各级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省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有关规定,结算和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省、市(州)、县级社保机构负责结算和申请同级财政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补贴预算资金的安排落实情况,确保待遇支付和个人权益登记。

 

第五十八条 年度终了,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六十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应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六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定期整理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六十二条 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六十四条 县级社保机构负责保管业务档案,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十五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六十六条 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档案,社保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电子档案可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十二章 稽核内控

 

第六十七条 社保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内控稽核制度。内控稽核部门应对业务办理、基金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将日常检查作为一项常态化工作来抓,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严格履行业务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参保缴费、待遇发放、资格认证等重要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六十八条 社保机构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账和重复享受待遇(包括跨险种领取待遇)等情况进行核查,对发现有欺诈冒领行为的立即展开追缴,对个别因拒缴或经核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只要达到立案标准的应移交当地人社行政部门。

 

第六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各类经办风险隐患的发生,合理设置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岗位之间、业务经办环节之间要起到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作用,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审批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同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条 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基金收支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七十二条 本规程由青海省社会保险服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程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青社险字〔2014〕40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

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5.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

6.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

7.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

8.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9.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10.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

11.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

1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申请表


附件下载:

  1. 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docx
  2. 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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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