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2〕18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总工会,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卫生局

重庆市总工会

2012年8月28日

 

----------------------------------------

 

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工伤职工伤残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技术性等级鉴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以下统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工因工负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依赖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认;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工伤职工康复的确认;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其他受有关部门或组织委托以及当事双方共同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简捷、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工伤职工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提供技术保障。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国家和我市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按照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四)研究和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工伤职工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以及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

 

(二)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四)负责工伤职工的再次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统计、分析、报表工作;

 

(六)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建立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信息库和鉴定(确认)结论查询平台;

 

(七)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并接受本区县(自治县)认定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和复查鉴定(确认),以及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县(自治县)认定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和复查鉴定(确认),以及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统计、分析、报表工作,建立本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信息库和鉴定(确认)结论查询平台;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局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承办以下事务:

 

(一)接受再次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申请,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汇总表》(附件1),于每次鉴定(确认)检查前3个工作日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定;

 

(二)按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通知申请人、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参加鉴定,并实施再次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相关工作;

 

(三)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抽取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并于每次鉴定检查前3个工作日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

 

(四)负责对再次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录入信息库,建立和管理再次鉴定(确认)、其他委托鉴定档案及信息库和鉴定(确认)结论查询平台;

 

(五)依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鉴定(确认)结论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盖章后,并送达《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和其他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建立统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为3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聘任的专家发给聘书,每年对聘任的专家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解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列入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

 

(二)熟练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熟悉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法规和鉴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热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客观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诊断,提出劳动能力初步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被选聘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应积极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所在单位应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情况纳入定点机构年终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医疗卫生专家给予表扬。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经治疗和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或停工留薪期满(或终结)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作出工伤认定的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可提出再次和复查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鉴定所需的以下材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近期一寸彩色照片2张;

 

(二)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疾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医学检验报告、B超、CT、X光片等影像诊断报告资料的有效复印件;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申请复查鉴定(确认)的,需提供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复印件;申请再次鉴定(确认)的, 需提供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复印件及其送达回执并加盖作出原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鲜章;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证明;

 

(五)委托鉴定的需提供委托方出具的委托书(如为当事双方共同委托的需出具双方的委托书),并填写《委托鉴定申请表》(附件3)1份;

 

(六)被鉴定人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确认)的,应提供其与工伤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

 

(七)工伤职工申请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的,需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医疗诊断证明;

 

(八)法规、政策规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核对(核对后退持有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请材料,作出以下处理:

 

(一)材料完整,符合劳动能力鉴定条件的,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

 

(二)材料不完整的,可当场或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申请人应按要求在30日内补齐材料,材料补齐的,应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在上述期限内无法补齐的,视为自动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内。

 

因不符合条件不予接受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不予接受申请的理由(附件4)。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确认)。

 

第五章 鉴定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劳动能力初次、复查和再次鉴定:

 

(一)确定鉴定(确认)时间、地点,鉴定地点原则上应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按照就近的原则,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确定专家组组长。其中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组成员应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参加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的专家组成员应为三甲医疗机构和市级医疗机构的专家。

 

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抽取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应于每次鉴定(确认)检查前2个工作日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通知申请人、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到指定地点参加鉴定检查;

 

(四)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依据鉴定标准和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结合现有医疗诊断材料,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初步意见,专家组组长组织专家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全部在专家组意见栏签字。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学检验和影像诊断,为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提供技术支撑。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成员单位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作出鉴定(确认)结论,并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审定表》(附件5)。必要时可再次组织鉴定检查。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一次工伤中造成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以受损部位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对新发生工伤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本次新工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必要时,也可申请结合原有工伤作综合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晋级原则按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规定的晋级原则执行。综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被鉴定人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通知鉴定(确认)的时间和地点后,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本次鉴定的,申请人或被鉴定人应在鉴定前3天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可延期进行鉴定(确认)。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用人单位不到场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确认)结论的作出。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人在90日内两次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通知的鉴定(确认)的,视为拒不接受鉴定(确认)。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将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工伤职工名单,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按相关规定处理其工伤待遇,并终止本次鉴定(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附件6)。《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上应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并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达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时应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文书送达回证》(附件7)。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自生效的鉴定(确认)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鉴定(确认)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鉴定(确认)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初次或复查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再次鉴定(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参与鉴定工作的工作人员及医疗卫生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鉴定人亲属;

 

(二)是工伤职工的经治医生;

 

(三)与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参与初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确认)的医疗卫生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再次鉴定(确认)。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鉴定(确认)费。相关鉴定(确认)检查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医疗收费标准由医疗机构据实收取。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用于与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确认)费和检查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确认)费和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其鉴定(确认)费和相关检查费由申请者承担:

 

(一)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

 

(二)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复查、再次鉴定(确认)结论没有变化的;

 

(四)停工留薪期确认为不延长的;

 

(五)其他受委托鉴定(确认)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被鉴定人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违者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相关规定处理。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提供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各种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不得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也不得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有上述情形的,按照《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原有工伤是指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工伤。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支持、配合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协调医疗机构和鉴定专家参与鉴定工作,并配合做好鉴定专家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监管,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正常运转;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配合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宣传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渝劳社发〔2004〕117号)同时废止。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来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