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 关于全国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内政发〔1994〕168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一项重要工作。《劳动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凡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否则就是违法行为。为此,要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自治区1986年劳动制度改革以来,全区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已达51.4万人,占国有企业职工总数的24%。按照《劳动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的实施步骤”的要求,现就我区推行劳动合同制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近几年来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经验

 

本着积极稳妥、照顾差别、分步到位的精神,提出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具体实施步骤是:1995年一季度末以前,各地1986年推行劳动合同制定以来新招收的职工,凡属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合同的以及“三资企业”、已完成股份制改造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都必须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及有关工作;1995年年底前全区要有70——80%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1996年底前,全区所有职工都要完成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

 

二、 有关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几个政策问题

 

(一) 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厂长、经理应与聘用(任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工、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 关于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条款衔接的问题。全员劳动合同制,是针对企业内部两种用工制度并存而采取的一项改革措施,即在全体职工中推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制,是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全体劳动者都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制度。因此,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一致的,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个别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的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变更相关内容。变更条款较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三) 关于劳动合同化管理与《劳动法》衔接的问题。合同化管理是企业改革内部劳动管理的一种措施,与劳动合同制度有较大区别。为此,实行劳动合同管理的企业,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完善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条款和内容,把劳动合同管理纳入法制化的劳动合同制度。

 

(四)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 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考虑到两种用人单位存在的差异。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对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应当特别注意那些工龄长、贡献大,而现已年老、生病以及伤残职工的问题。订立合同时要注意保护他们的利益。

 

(六)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变更应当严格执行《劳动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凡属签订或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要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七) 要妥善解决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问题。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将会使企业内隐性失业显性化,因而富余人员的安置问题,会更加突出。如这一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会增加社会矛盾,影响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和新型劳动用人制度的运作。各级政府、各级劳动部门、各级工会组织、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加强社会调节功能,鼓励兴办第三产业、拓展经营、扩大就业机会、增加就业岗位,制订政策支持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在企业外部创造宽松环境,提供服务,拓宽富余职工再就业渠道。

 

对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要认真抓好落实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自治区劳动厅应抓紧制定实施办法。

 

(八) 关于合同制职工15%的工资性补贴的处理问题。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合同制职工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 《劳动法》正式实施后,两种用工制度即将并轨,鉴于劳动合同制职工与原固定工并轨后在保险福利方面已不存在差距,从1995年1月1日起,凡已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可以将政策规定的15%工资性补贴部分改用于养老、医疗等保险制度改革中的职工个人交纳的基本、补充、储蓄性保险金。其具体比例,由盟市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 几项具体要求

 

(一) 推行劳动合同制执行属地原则。中央直属企业和自治区驻盟市企业,要按照所在地行政(市人民政府)公署制定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与所在地企业同步实施。具备改革条件的企业也可先行一步实行劳动合同制。自治区各主管部门要支持本部门直属企业的改革,加强与地方的联系,及时研究实施劳动合同制中出现的问题,做好与地方改革的衔接工作。

 

(二) 自治区劳动厅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制定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集体合同是《劳动法》规定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工会组织在稳定劳动关系中的作用。各盟市1995年可先在非国有企业搞1—2个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再逐步推开。自治区劳动厅要尽快制定集体合同审查管理制度和办法。各地要设立劳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以适应工作的需要。

 

(三) 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为使劳动力市场保持良好的秩序,按照市场法制轨道运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强化劳动监察职能,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劳动监察活动。要以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为契机,1995年第二季度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情况大检查。检查的范围和内容,主要是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个体及其它适用劳动法的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的情况(如有无擅自招用农民工、童工、外籍人员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养老金、失业保险基金缴纳情况及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检查的方法,对照《劳动法》和现行政策,以用工单位自查为主,各企业主管部门可组织企业互查。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抽查。对查出的违反法律、法规问题要按《劳动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关处罚。检查工作结束后,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

 

(四)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改革范围广、难度大、政策性强,涉及到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切身利益,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各地在实施过程中,一定要从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通过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从转变企业领导和职工传统观念入手,提高职工的心理承受能力与改革的意识。

 

推行劳动合同制是贯彻《劳动法》的核心,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深入基层、指导工作,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各级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与劳动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制定的方案务于1995年3月底以前报自治区劳动厅。在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劳动厅反映。


发布:199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