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2005〕61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中央、省属驻肥单位:

 

为贯彻实施《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使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根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制定了《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按程序报经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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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实施《安徽省劳动全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1、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或者与按照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适用《条例》。

 

军队所属单位与其招用的无军籍人员,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2.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与涉秘的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做出约定的,其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脱密措施。

 

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

 

4.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仅限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而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则不受《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限制。

 

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责任承担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直接经济损失赔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原则上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当事人认为显失公平的,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5.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中止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后仍具备履行条件的应继续履行,履行期限为劳动合同中止之日至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劳动者在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法规、政策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6.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原订劳动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补充、废止,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局部调整。

 

7.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8.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应当提前通知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对提前通知期限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的,劳动合同按当事人约定的时间终止。

 

9.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清算组织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10.劳动者具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但同时又具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1.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12.《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安徽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经济补偿

 

13.《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股票、期权、红利等与投资相关的收益,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

 

14.《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超过同期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照3倍计算。

 

六、其他

 

15.《条例》中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16.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完善集体合同和各项与劳动合同制度相关的规章制度,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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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