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2006〕47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为切实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根据《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部门转变职能、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有利于及时掌握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调整工作的前瞻性、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对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推动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切实加强领导,推动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劳动用工登记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此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劳动关系、就业、失业、劳动保障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劳动用工登记工作小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用工登记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相互衔接,提高工作效率,实现资源共享。要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人员及必要的设备,为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创造条件,确保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

 

三、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劳动用工登记制度落到实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的原则,尽快制定本地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时间进度,落实工作责任。要深入开展对劳动用工登记制度的宣传,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真正了解建立这项制度的重大意义。要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改进工作方式,优化工作程序,设立必要的工作窗口和联系渠道,充分利用已有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手段,提供制式表格下载服务,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同时,可以采取提前通告、上门服务、跟踪催办和监督检查等办法,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用工登记。要建立劳动者信息查询举报机制,劳动者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网上到劳动保障部门查询用人单位是否给予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否真实。对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或登记内容不真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及时立案查处。

 

中央、省属企业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登记,登记后将登记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各市实施方案请于2006年7月10日前报送省劳动保障厅劳动工资与仲裁处。市级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对所属县、市、区工作进展情况的指导和督查,建立调度制度,按季度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登记(以下简称用工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编制外人员,军队所属单位招用非军籍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证》(以下简称《用工登记证》)。

 

外地单位在本地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地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在本地办理《用工登记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证》时,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发给《用工登记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时,应提供《用工登记证》、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

 

(二)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登记时,应提供《用工登记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退休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手续时,应在《用工登记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登记专用章,注明登记日期。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登记手续时,应在《用工登记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登记专用章,注明登记日期。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的同时,应将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订立(解除或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工资等信息录入微机,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应即时受理,材料齐全的当日办结。用工登记为无偿服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或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应当提供已办理用工登记的人员花名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补办用工登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用工登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劳动用工登记证;

2、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

3、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


来源: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