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发〔2001〕134号


各区、县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人事(劳动)部门,各市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工作关系后,有接收单位的,应与接收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无接收单位或被单位作出开除、辞退、自动离职处理的,原单位可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的规定,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对于事业单位中的不辞而别、超假逾期不归人员,单位应通知其回单位参加人事制度改革。通知不到本人的,应通知其同住成年亲属;直接送达通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通知,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通知日期;在受送达通知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通知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即视为送达。在上述工作完成后,本人仍不回单位的,单位可按照《关于执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失发[2000]245号)中的有关规定将其档案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原《关于北京市事业单位进行失业保险扩大试点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7]46号)停止执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文件的规定,"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四、事业单位及职工应当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和《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9]75号)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签定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可续定劳动合同,也可改签聘用合同,社会保险不能间断。


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