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劳关发〔1996〕153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企业:

 

现将《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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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规定》(市政府1995年1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依劳动合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聘)、录用人员时,从用人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企业办理招收(聘)录用手续时,劳动者应出示求职证或由原用人单位出具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劳动者。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在15日内办理有关转移劳动关系手续。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决定调整工作而转移工作单位的职工 ,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性偿金。职工在新的用人单位患病或非因工伤负伤确定医疗期,续订劳动合同时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应计算为现行单位的工作时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及时调查研究,进行调解,把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用人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以下台帐:

 

1、劳动合同台帐;

 

2、岗位(专项)协议台帐;

 

3、医疗期台帐;

 

4、职工培训台帐;

 

5、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去向台帐;

 

6、其它必要台帐。

 

具备条件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规章制度与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相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或修订,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和工会对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主动进行纠正。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依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将企业本年度内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情况报送主管区、县劳动局,局、总公司劳动处;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汇总后于2月15日前报劳动局。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设有专人分管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加强所属企业劳动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的指导,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略)

附件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略)


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