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中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

青劳〔1995〕164号


各市、区劳动局,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青企业,各有关单位:

 

《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实施,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就《暂行规定》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有关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1.《暂行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均应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1996年底以前退休的,按新规定计发标准低于按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其增加幅度暂不超过5%。原规定计发标准系指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鲁劳险字[1989]084号文、鲁劳发[1992]578号文规定的退休费和生活补贴。计发基数以1995年6月底前本人技能工资为准。

 

2.计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应以本人退休前四年的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和本人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1990年至1994年依次为2400元、2553元、2970元、3694元和5455元)。实行个人缴费满4年后,应以本人实际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实行个人缴费前,本人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以企业原始记录为准。本人缴费工资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计算;低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3.职工离岗退养及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休养期间的缴费工资按本人实际工资收入核定。其中,1992年(含1992年)以前的本人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本企业平均工资收入的,可以本企业平均工资收入作为本人缴费工资。

 

4. 确定缴费工资指数时,应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三位数。计算缴费性养老金时,不足一年的缴费时间应换算成小数。如某职工缴费年限为36年9个月,可以36.75年计算。

 

5. 按《暂行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后,其它生活、物价补贴,福利补贴,仍按原规定执行。

 

6.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对《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前款作适当调整。《暂行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按每满1年发给3个月退休前一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养老金。个人帐户不足的,由社会保险部门从共济金中支付。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养老金后,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二、有关政策

 

1.《暂行规定》实施后获得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和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称号的职工,企业可通过补充养老保险或一次性奖励增加他们的待遇,离退休时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暂行规定》实施前获得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和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暂行规定》计发养老金后,仍可保留原规定的优惠待遇。

 

2.《暂行规定》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原固定职工退休,不再按青政发[1988]237号文件规定,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增加工资。1993年10月1日至《暂行规定》实施前退休的,按青政发[1998]237号文件规定增加工资的部分按套改技能工资前的本人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增加部分与本人技能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3. 按青劳险字[1998]194号文件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暂行规定》实施后办理退休的,亦可按《暂行规定》和本意见计发养老金。

 

审批程序

 

企业为职工办理退休,应填写《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按青劳[1995]142号规定程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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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