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2〕1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经省政府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在国家限制的行业中,“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娱乐业”包括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8.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省政府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批准设立时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1.卫生部门收取的收费项目:卫生监督、现场监测收费(含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审查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查费、现场调查费),疾病检测、鉴定防治费,从业人员健康证工本费;微生物、免疫、生化检测及物理、化学检测费(材料费除外)。

 

2.公安部门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含纸质暂住证、非接触式IC卡暂住证[4KCPU]、二维条形码暂住证)、消防产品安全许可证(指灭火器维修)、治安联防费(指按人数收取的治安联防费)、治安保卫人员岗位证书工本费、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安全合格证工本费。

 

3.经贸部门收取的白酒酒类销售许可证(批发)工本费、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收费、屠宰工人上岗证收费、《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工本费及复审费。

 

4.盐务部门收取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工本费。

 

5.教育部门收取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工本费。

 

6.统计部门收取的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7.房产部门收取的房屋权属抵押登记费。

 

8.省政府以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各地、各部门凡违反收费审批权限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收费项目应一律停止执行。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有关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

 

四、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各市、县人民政府及财政、物价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减免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政策。有关部门要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同时,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市人民政府及省有关部门要在2002年12月20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包括减免的各项收费项目、预计年度减免金额、减轻下岗失业人员负担以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情况等)书面报告省财政厅、物价局,省财政厅、物价局于12月25日前汇总报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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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2-10-17]

发布: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