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藏劳社险字〔2000〕7号


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经贸委、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经济贸易委员会〈西藏自治区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方案〉的通知》(藏政发[2000]36号)规定,现将《西藏自治区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方案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与《方案》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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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方案实施细则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经济贸易委员会〈西藏自治区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方案〉的通知》(藏政发[2000]36号)(以下简称《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关于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 我区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含我区驻格尔木)。包括内资

 

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全部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方从业人员及其离退休人员。

 

(二)我区行政区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含我区驻格尔木)全部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我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含我区驻格尔木)中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退休人员。

 

(四)我区行政区域内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不含我区驻格尔木)从业人员(含雇主)。

 

上述实施范围内所有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我区正式城镇户口,用人单位使用期必须满三十天以上,并按月领取工资的;无从业人员的私营企业主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主暂不纳入统筹范围;个体经济组织中的非我区城镇正式户口从业人员,根据其管理情况,逐步纳入统筹范围。

 

第二条 关于统筹项目

 

(五)统筹项目为实施范围内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不包括一次性开支的费用(建房费、建房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非经常性支付的费用(异地安置差旅馆费、行李搬运费、门诊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代管费以及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等)。一次性开支和非经常性支付的费用仍按原列支渠道支付。

 

第三条 关于缴费基数

 

(六)单位缴费基数为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构成按照国

 

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年第1号),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患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和社会主义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和附加、保留工资。

 

(七)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月工资。本人月工资即从业人员月全部工资收入(工资收入构成同上)。

 

(八)缴费基数和核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由缴费单位和个人按月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定。个人缴费基数可由单位代为申报。

 

(九)“全区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统计、财政部门测算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的四月上旬公布。

 

(十)下列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核定:

 

1.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调动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参加工作、重新就业或到新单位上班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申报核定为当月缴费工资基数。

 

2.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到企业工作的,按到新单位工作当月的全部工资收入申报核定为当月缴费工资基数。

 

3.企业下岗职工、内部离岗退养人员、请长假的从业人员,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核定为缴费工资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其企业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

 

4.长期(12个月及其以上)病休人员,按实际领取的病假工资申报核定为缴费工资基数。

 

5.停薪留职人员,按全区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申报核定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应按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对公派出国、出境工作,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的从业人员和单位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在原单位领取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核定为缴费工资基数。

 

7.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工资关系的按脱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申报核定为缴费工资基数。

 

8.对难以准确核定月工资收入的,按全区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申报核定为月缴费工资基数。

 

9.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申报核定,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全区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若干档次的月工资收入,计算出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替代率并予以公示,由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依此自主选择确定月工资收入申报核定为月缴费工资基数。

 

上述人员申报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全区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全区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十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应≤工资总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单位为元。

 

(十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方案》第四条第二款和《条例》第十二条以及《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时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银行、工商管理部门代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收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收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各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地(市)财政每二月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自治区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自治区财政汇总后,按季抄送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每二月转入额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区直企业停产、半停产,暂时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和财政厅审批;地(市)、县直企业停产、半停产,暂时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地(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批;个体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手续的,可提出缓缴申请,经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批,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

 

2.单位和个人欠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年底止仍未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缴费情况时,应按规定记载欠缴、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社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计算。

 

3.企业合并、兼并、转让、拍卖时,应从资产收入中优先足额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未足额补缴的部分由继续经营者或接受者承担足额补缴的责任。

 

4.企业破产,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和应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应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标准,可按照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期内所需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计算。

 

(十三)自治区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及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十四)国家给我区的养老保险专项补贴和资金应存入自治区财政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拨付及发放

 

(十五)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自

 

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核拨,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将其所需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时足额拨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确保专款专用。

 

(十六)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市)财政局,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自治区财政厅申请核拨,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将其所需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时足额拨入各地(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地(市)财政局按时足额拨入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过渡帐户”。

 

(十七)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填写《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明细表》,送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各代发点,并按时足额将发放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拨付各代发点,由各代发点按时足额发放。暂未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仍按原办法由单位按时足额发放。

 

(十八)区外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支付数额和预计当年调整增加因素,按月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核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将所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过渡提前一季度拨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过渡帐户”。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内地办事处老干部老工人服务处,年初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拨辖区内跨省安置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时拨入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内地办事处老干部老工人服务处转各代管单位,由各代管单位按时足额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离退休人员增加或减少时,单位和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内地办事处老干部老工人服务处,应及时上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有违反规定虚报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除追回多领的数额外,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十九)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按照《西藏自治区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由单位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一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等因素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二十一)单位或组织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不记载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部分,待单位或组织补缴后,再按规定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按实际缴纳金额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十二)单位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额的同一比例计算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计算办法为:

 

单位缴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部分=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单位缴费中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比例×(单位实际缴费金额/单位应足额缴费金额)

 

(二十三)单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补缴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再予补记齐。个人当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也按上述办法处理。

 

(二十四)从业人员被开除、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照常计息;被开除、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重新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帐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与在职从业人员相同。

 

(二十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每年确定发布的“记帐利率”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计算办法如下:

 

办法一:年度计算法。即至本年底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每个缴费年度结束以后按年度计算(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个人帐户本年记入金额×(1+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办法二:月积数法。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一个缴费年度内按月计算(以上月从业人员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度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本年记入金额+本年利息

 

其中:本年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利率×1/12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入金额×(12-n+1)]

 

(n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二十六)从业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的计算,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对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死亡时不足一年的利息计算办法为:

 

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当年不足一年的利息=死亡时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年记帐利率×死亡时当年缴费月数÷12(计算利息时,如本年记帐利率尚未公布,按上一年记帐利率计算)。

 

(二十七)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按《方案》规定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含正常调整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计算办法为:

 

办法一:年度计算法。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当年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个人帐户年终余额=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办法二:月积数法。

 

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本年记帐利率-本年度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度个人帐户养老金支付月积数=∑[n月份个人帐户养老金支付额×(12-n+1)](n 为本年度个人帐户记帐月份,且1≤ n≤12)。

 

(二十八)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角和分,不计算利息。

 

(二十九)个人帐户管理按《西藏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藏劳社险字[2000]1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条件

 

(三十)从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1. 达到现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退休年龄。

 

2. 固定职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满十

 

年以上;劳动合同制工人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其中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经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计算连续工龄的可视同缴费年限;原在全民所有制单位混岗的大集体职工和扩场工、留场就业人员及连续未间断工作的临时工,《方案》实施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但必须补缴单位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本养老费的时间前溯不得超过1987年1月1日(即统筹前参加工作的,从实行统筹之月起补缴;统筹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计算办法: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上年应缴费总额×(1-当年利率)+当年应缴费总额×当年利率×1/12

 

“当年利率”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储存利率,“上年应缴费总额”和“当年应缴费总额”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数额。

 

(三十一)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必须满十五年。《方案》实施后,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缴费工资基数最低未按全区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执行的,相应扣减个人的缴费年限。扣减的计算办法为:

 

扣减的缴费月数=12×(应足额缴费金额-实际缴费金额)/应足额缴费金额

 

上述扣减缴费月数,计算时保留到小数点后1位,“应足额缴费金额”和“实际缴费金额”包含单位和个人缴费的金额之和。

 

第七条 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三十二)2000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

 

统筹范围内从业人员退休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全区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退休时个人月缴费工资×(5-15%)。

 

(三十三)2000年7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其中固定职工满十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统筹范围内从业人员退休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全区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本人退休前3年月平均缴费工资×1.4%×个人帐户建立前的连续工龄×系数+退休时个人月缴费工资×(5-15%)。

 

其中“系数”的测定,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即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应等于或略大于老办法计发的离退休费)和保持一个合理增长幅度的原则测定,经征求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发布执行。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离退休费数额的差额予以补齐。

 

(三十四)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一般不得超过退休时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如果退休时上一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比前几年上升或下降过大,按上述办法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前3年月平均缴费工资。

 

(三十五)从业人员按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高原补贴养老金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三十六)《方案》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仍按原办法计发退休费,不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但应享受《方案》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它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方案》实施前退休人员,按原规定办法计发退休费,所需经费由原单位按原规定办法列支。其中:参照国有企业单位实行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支付范围。

 

(三十七)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依据国务院国发[1997]26号基本养老保险预测所确定的平均余命,结合我区实际,目前暂按18年计算。

 

(三十八)《方案》实施后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金的计发仍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定执行。如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低于按《方案》计发待遇的,按《方案》计发待遇执行。

 

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按规定享受的1-2个月增发生活补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十九)从业人员在职期间或退休后出境定居的,原则上按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十)退休人员被判刑,服刑期间或劳教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前的标准发给;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十一)从业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应缴办退休手续;待刑期满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四十二)按《方案》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后,藏劳薪字[1988]70号文件规定的5元生活补贴、藏劳险字[1992]057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费增发10%即停止执行;藏人通[1996]22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交通费继续执行,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四十三)按《方案》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管一级管

 

理体制建立之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核定、征缴、拨付和管理工作,实行一级统筹、分级核算的办法。

 

(四十四)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编报全区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负责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拨付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自治区拉萨直属单位和中央驻藏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拨付和管理工作。

 

(四十五)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同级财政和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本地区所属单位(含自治区驻地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并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核定、征缴、拨付和管理工作。

 

(四十六)格尔木办事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所辖地区参统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并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拨付和管理工作。

 

(四十七)无主管部门单位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拨付和管理工作由其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四十八)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关于职责划分

 

(四十九)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和法规在我区的贯彻执行,负责我区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具体实施办法的拟订并组织实施;负责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反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负责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各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自治区各厅、局、办(含自治区驻内地办事处)负责我区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具体实施办法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执行。

 

(五十)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拨付的年度预决算,并负责全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以及全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拨付和管理工作。各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以及本地区所属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核定、征缴、拨付和管理工作。

 

(五十一)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及时进行审核审批,并将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同时监督全区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各地(市)财政局负责本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的审核审批,并负责本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存上划工作和养老金的及时足额拨付。

 

(五十二)自治区经贸委负责督促企业及时上缴养老保险费及有关数据;同时,协助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做好《方案》的执行实施工作。

 

第十条 关于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时间

 

(五十三)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日期与《方案》的执行日期相同。

 

细则中未尽事宜,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补充。

 

(五十四)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经济贸易委员会解释。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