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 关于中直行业金融单位银行储蓄代办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补充通知

黑劳社发〔2003〕37号


中直金融统筹单位:

 

根据《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直金融单位银行储蓄代办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通知》(黑劳社发[202]163号)精神,现就中直行业金融单位银行储蓄代办员(以下简称储蓄代办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储蓄代办员应按照该行业统筹移交之前和移交之后相关政策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997年12月31日前,应以各金融单位规定的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口径和各年度缴费比例,补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1月1日以后,以储蓄代办员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省规定的各年度职工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储蓄代办员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年金融行业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60%的,按基数的60%缴费,高于当年金融行业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300%的,按基数的300%缴费。

 

二、储蓄代办员所在单位以储蓄代办员工资总额为基数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起始时间,应从中直行业金融单位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之日算起,即中直行业金融单位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8年1月1日,应从1998年1月1日起补缴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为储蓄代办员建立统一规模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储蓄代办员已达到退休年龄,在原行业已办理退休或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待储蓄代办员本人和单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后,中直行业金融单位将有关资料报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