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闽劳社文〔2004〕13号


为更好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执行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经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确认为城镇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的都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仍的异议的,可逐级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确认。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城镇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个人缴费经办窗口代收代缴。个人缴费经办窗口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厅确认并公布。

 

三、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均应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个人参保登记手续,并进行参保前个人有关资料的确认。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四、各级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认真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强化基金核查,共同推进社会保险费稽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地税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和个人缴费经办窗口要加强基金的征收与管理,确保基金的及时入库和安全。对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经办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五、凡按《条例》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具备条件的可申请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建立企业年金所需费用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准予列入企业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年金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六、过去的规定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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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