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青劳社〔2003〕7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青岛市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市、区(市)所属由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在编职工。其中,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固定职工除外。

 

(二)本市市、区(市)有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职工。

 

(三)中央、省、部队驻青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合同制职工。

 

(四)已经参加青岛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中央、省、部队驻青单位及其固定职工。

 

二、缴费基数及支付项目

 

(一)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指国家、省、市规定的工资颠,包括:职务(岗位)工资(含部分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提高10%部分)、津贴、职务(岗位)补贴、地方福利补贴、考勤是、工资补贴、教护龄津贴、见习(熟练期)工资、年终一次性奖金等。

 

(二)养老金支付项目

 

1、《暂行办法》实施前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项目:

 

基本离退休(职)费、增发离退休(职)费、教护龄津贴、生活补贴、原职务(岗位)补贴、物价补贴、地方福利朴贴、增资补贴、取暖费、特需补助费,乘车费、降温费、护理费等。

 

2、《暂行办法》实施后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项目:

 

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事业单位调节金等。

 

3、其他待遇: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三)一次性支付待遇

 

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2个月的月均缴费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建立个人帐户后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计发一次性待遇时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收缴和养老金的拨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结算,单位于每月1日至20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统发工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依据统发工资中心计算的数据直接划转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专户。

 

(二)市直和市内四区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差额部分;由财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测算确定后,由市、市内四区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将市直和本区上季度的基金差额部分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专户。

 

(三)参保单位人员及工资、养老金等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次月的10日前填写《社会保险增减变化表》并持有关材料(如调动函、工资审批表、死亡证明等)和微机软盘进行申报,其中财政统发工资单位需先到统发工资中心上报、调整增减变化情况,然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按月划入个人养老金存折(卡)。参保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3个月的,自第4个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发放其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养老金由欠费单位负责发放。单位补缴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结算。

 

四、个人帐户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个人保险编号、参保起始时间、实际缴费年限、本人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时间、帐户储存额等。

 

(三)个人帐户按个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全部划入,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四)参保单位和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五)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来支付参保职工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参保单位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在按月支付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支付完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六)个人帐户的一次性支付

 

1、参保职工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参保职工死亡的,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3、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按规定继承,继承额为: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占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频的比例。

 

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七)个人帐户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息。

 

五、《暂行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计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的20%;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80;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按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退休前最后1年月均缴费工资的1.4%。

 

(四)过渡性调节金按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与原规定计发养老金的差额部分。按《暂行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计发标准的予以调整补齐,高于原计发标准的高出部分不予计发。

 

六、离退休(职)手续的办理及养老待遇的申领

 

参保职工达到法定离退休(职)条件的,由用人单位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审批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离退休(职)审批手续,携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审批表》、离退休(职)人员档案、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机关、事业单位退(离)休人员生活待遇审核表》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审核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七、养老待遇的核对及领取资格的确认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参保单位每年进行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明细核对及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确认,凡不能按期上报审核报告的参保单位和提供领取养老金资格确认证明的离退休(职)人员,从次月起暂停养老金的发放。对弄虚作假的,依法追回冒领额,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一)《暂行办法》实施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补缴时应按规定补缴保险费的本金及利息。

 

(二)补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补缴6个月以内部分,以半年期贷款利率按月计息,补缴6个月以上1年以内部分,以1年期贷款利率按月计息,超过1年以上的补缴部分,按上述相应时期的贷款利率,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计息。

 

九、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均应在《暂行办法》实施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应在取得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事业单位登记证后30日内办理。

 

参保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写《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表》,井携带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核发的事业单位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经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改制或撤并单位在改制或撤并后的30日内携带有关批文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十、其他

 

(一)参保单位撤并、改制时,应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撤销单位的离退休(职)人员应由单位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负责管理。

 

(二)职工自企业或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暂行办法》实施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的,从调入单位起薪之月起参保缴费,原在企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或在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参保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动教养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四)退休(职)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内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标准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最低标准调整其以后的养老金。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作调整,缓刑期满后也不再重新计发。

 

(五) 《暂行办法》实施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业单位,应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补缴协议,协议补缴期限不超过1年,对于未签订协议或末按协议补缴欠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发放其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养老金由欠费单位负责发放。

 

(六)不属于《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的单位及职工,已参加原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改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其中,编制外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时,一并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十一、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及本细则实施后,下列文件停止执行:

 

1、《青岛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计发生活补助费及临时工享受养老金的补充意见》(青人险函[1994]第3号)

2、《青岛市人事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字[1994]第20号)

3、《青岛市人事局关于使用<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险宇(1994)第1号)

4、《青岛市人事局关于贯彻(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字[1995]96号)

5、《青岛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金转移等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字(1995)44号)

6、《青岛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等问题的意见》(青人字[1996]73号)

7、《青岛市人事局关于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档增资等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青人字(1996)118号)

8、《青岛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补充意见》(青人字(1997)72号)

9、《青岛市人事局关于将开放城市补贴等纳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青人字[1997]87号)

10、《青岛市人事局关于退休合同制职工死亡后发放丧葬费等问题的复函》(青人宇11998)51号)

11、《青岛市人事局关于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等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青人字(1998)99号)


来源: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