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 关于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新劳就险字〔1993〕7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3]1号文件,实现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现就我区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增强企业对职工吸引办和凝聚力,更好地保障退休职工生活,间接地把即期消费转化为长远消费的重要政策措施。因此,凡完成生产经营任务,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都应积极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企业负责制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备案。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数额,由企业从自有资金中提取,但全年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年工资总额的15%。

 

三、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按职工贡献、劳动态度、工龄划分档次记入本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填写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并通过企业开户银行划拨基金,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同时编制分档投保名册(一式二份),送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社会保险机构对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应选择最佳利率存储,所得本息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五、企业职工调动工作单位或企业关、停、并、转时,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职工意愿为其办理企业补充养老基金(含利息),转移、保留或支付手续,并在《手册》上注明。

 

六、职工达到离、退休年龄,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后,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本人《手册》上累计记载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本息,按月或一次性发给本人。职工离退休前死亡,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七、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及企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工作,逐步扩大覆盖面。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