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劳社办字〔2000〕4号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北京军区驻内蒙古自治区各部队:

 

根据国家有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法规政策,为全面推进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和军队人事劳动制度改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离退休、失业后的基本生活,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对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参加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驻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职工自2000年4月1日起纳入所在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对象为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和集体所有制职工,下同)和1999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失业保险统筹对象为全体在职职工。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单位缴费比例要控制在工资总额的20%以内,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2000年度按5%执行,以后按规定进行调整,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2000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1999年1月1日以后办理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从2000年4月1日起由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缴纳企业保险费的基数为单位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3%。其中:单位2%,职工个人1%。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缴费之日起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

 

五、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统筹后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待遇标准,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如按企业计发办法低于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金计发标准,其统筹项目内的差额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职工失业,按照国家《失业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相应待遇。

 

六、职工离退休,应严格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执行,由单位填写离退休人员审批表,内蒙古军区后勤部审核,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特殊工种、因工、因病提前离退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 驻呼和浩特的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由呼和浩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驻其它地区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由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本通知下发后,驻自治区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要按规定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申报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

 

十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为部队建设和边疆做出了重要贡献,为切实保障其老有所养和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驻自治区各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要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做好此项工作。

 

十三、 如国家或自治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十四、 本通知由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0-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