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与缴费管理暂行办法

黑劳社发〔2002〕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工作,根据《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和《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黑劳社发[2001]1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直属、省直属在哈尔滨市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统称参保人员),都要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进行登记与缴费。

 

第三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与缴费工作。

 

第四条 参保单位要选配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参保登记、缴费、领发证卡、变更登记等具体手续。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参保单位必须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参加医疗保险。

 

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参保单位在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要向经办机构提供机构编制批准文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机构编制批准文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机构编制管理证等有关材料,并填报《省直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办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省直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 参保单位领取《省直医疗保险登记证》,填写《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情况登记表》。并将单位编制文件、机构编制管理证、上年职工工资表及退休金表交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合格者经照片数据采集后,发放《省直医疗保险卡》和《省直医疗保险就诊手册》。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八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事项变更时,要依法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地址;

 

(三)单位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五)开户银行帐号;

 

(六)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七)主管部门;

 

(八)隶属关系;

 

(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参保单位要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 变更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 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三) 《省直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参保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经办机构发给《省直医疗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的参保单位如实填写,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参保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档案。

 

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证件内容的,经办机构要收回原《省直医疗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证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解散、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况,需要依法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业务时,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因地址变动,迁往外地,涉及改变经办机构的,要在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和注销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办理注销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要提交注销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材料,经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证件。

 

第五章 参保人员变动登记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新调入及重新上岗人员由参保单位持机构编制管理证、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当月工资表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填写《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情况登记表》,报经办机构审核建立档案,并发放《省直医疗保险卡》和《省直医疗保险就诊手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省直范围内调动工作的,应于每月15日至30日,由原单位代办员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停保手续,并由新单位代办员携带医疗证件及有关调动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凡有欠缴、漏交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单位缴清,否则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直范围调动工作的,提供相关手续由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为其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并出具转移通知单,同时注销《省直医疗保险卡》。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新退休人员、提职、晋级人员在填写《省直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变动审批表》后,还应提供退休审批表、提职晋级文件和当月工资表等有关材料。经核实后,调整其参保档案。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如有死亡、判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的,自发生、批准或宣布之日起30日内,由参保单位持死亡证明、法院判决书、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等有关材料及复印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从办理之日的下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因参保人员工作变动提出停保申请的,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填写“停保申请书”,并出示单位相关文件及本人申请,方可办理停保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办理之日的下月起停止缴纳。

 

第六章 登记证件

 

第二十条 《省直医疗保险登记证》由参保单位保管。遗失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证件的要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省直医疗保险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参保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遗失、损坏《省直医疗保险卡》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补卡手续。

 

参保人员的《省直医疗保险就诊手册》丢失或用完的,到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章 费用征缴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要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省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每年底要按时上报参保人数和工资总额。经经办机构核定,向参保单位发放《黑龙江省省直医疗保险缴费核定通知单》。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参保单位缴费率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5%;职工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上年工资收入低于省直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省直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工资收入高于省直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省直社会平均工资300%确定缴费基数。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每月10日前将本月医疗保险费缴纳到经办机构,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缴费办法采取委托银行扣缴和直接缴费两种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由经办机构向其发出《黑龙江省省直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单》,逾期不缴纳者,除责令其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超过一个月未缴费的单位,停止该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的下月起再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城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实施。



相关业务链接:

  1.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