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5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91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鲁劳社[2 0 06]1 9号)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泰安市市、区范围内市属及以上各类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的医疗保障,要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框架内,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重点解决农民工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条件允许的原则上五项社会保险同时参加,确实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优先参加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单独列帐管理,根据基金使用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缴费和支付标准。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五条 所有用人单位都要按照规定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务工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招用的农民工,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 0日阿,本办法实施后招用的农民工,应自招用之日起3 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对在城镇用人单位稳定就业、累计就业年限3年以上的农民工,原则上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救助金,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按农民工工资总额的3.5%缴纳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每人每年6 O元的标准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农民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对于在城镇用人单位累计就业1年以上3年以下的农民工,可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按照农民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医疗保险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 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 0%作为缴费基数),参加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可以按月、季度或按年缴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建立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对于城镇用人单位使用的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可按每人每年缴纳60元的标准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缴纳的费用用于建立农民工大额医疗统筹基金。农民工可在享受新农合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农民工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实现稳定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大额医疗保险,不建个人账户,不计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对于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农民工,可按照《泰安市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泰劳社发[2003]125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使用的农民工申报参加医疗保险,应填写《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花名册》(样式附后),并报送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年或当年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农民工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已参加新农合的还应当报送参加新农合的缴费收据)等。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填写《农民工社会保险增减变动表》,并报送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大额医疗保险,执行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项目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对“三个目录”范围内发生的住院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

 

第十四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在市直一、二、三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3O0元、4OO元、50O元,每医疗年度(每年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最高支付限额为100OOO元。在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如下:

 

(一)起付标准以上10000元(含1000O元)以下的部分,支付比例70%;

(二)10000元以上45000元(含4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比例75%;

(三)4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比例80%。

 

第十五条 农民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其在新农合医疗定点医院或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每个医疗年度(同上)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15000元和100000元。1500O元(不含15OO0元)以下的部分,由新农合基金支付。1500O元以上45O00元(含450OO元)以下的部分由农民工大额医疗统筹基金按照75%的比例支付,45O0O元以上1OO00O元以下的部分按照8 0%的比例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医疗保险关系随之终止。

 

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的,自欠费的次月起,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待用人单位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自补足欠费的次月起恢复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担。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 参加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持本人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可到市直任意一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定点医院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住院、押金收取、医疗费用结算等手续,及时向市医保经办机构传输发生的医疗费用数据信息。确需转诊转院的,执行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在非市直定点医院住院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加农民工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住院的,应当在住院后3日内由用人单位填写《泰安市农民工大额医疗保险住院登记表》(样式附后),携带诊断证明书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发生住院费用达到年度起付标准以上的,每季度初1 O日前,由参保单位经办人员携带其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收治医院印章)、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或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有效票据以及新农合报销凭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八条 参加农民工大额医疗保险的,因病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转院治疗的,按照新农合的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用人单位将转院批准手续复印件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确需转往市外就医的,按市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医疗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骗取金额,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农民工已经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泰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基金筹集及支付标准等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泰安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