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廊政〔2008〕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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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由政府主导,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重点解决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支出。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市)分别统筹。广阳区、安次区和廊坊开发区按照本实施方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统筹。各县(市)参照本实施方案,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和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城镇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属地统筹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常年随农村父母在城镇上学的中小学生、入托幼儿也可自愿参加属地统筹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居民,经政府就业扶持不能就业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业以后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现役军人、在校大学生和已享受异地养老保险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章 筹资标准和补助办法

 

第六条 在校中小学生、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各级财政补助110元。

 

上述人员中属于重度残疾(1-2级)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其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18周岁及以上重度残疾(1-2级)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80元。个人不缴费,其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各级财政负担。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80元。其中,个人缴纳130元,各级财政补助250元。

 

第九条 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80元。其中,个人缴纳260元,各级财政补助120元。

 

第十条 其他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80元。其中,个人缴纳280元,各级财政补助100元。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参保居民的补助资金由市、各区财政各承担50%。

 

国家、省和市对县参保居民财政补助标准为人均85元。各县应当按人均不低于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参保居民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于每年11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下年3月底前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困难家庭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鼓励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居民医保进行捐助。

 

第四章 参保登记与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参保登记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学前教育阶段的儿童由所在学校统一负责组织参保,以学校为单位直接到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 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1-2级)的城镇居民,本人持民政或残联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保手续。

 

(三)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及符合参保条件的其他城镇居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广阳区、安次区和廊坊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的宣传发动、扩面征缴及参保人员的申报登记、信息录入和医保证卡的发放等工作。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缴费制,参保居民每年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下一个参保年度的医保费,缴费地点为指定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居民应当及时参保,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90天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按一个医疗待遇支付期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使用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各类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因疾病、意外伤害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报销,以及其他参保居民因疾病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报销。住院和门诊报销设立起付线和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在校中小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其他参保居民年度住院医疗费用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确定: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4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900元。

 

第二十四条 起付标准以上、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比例为: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二)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2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第二十五条 缴费年限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每增加一个参保年度,报销比例提高0.5%,最高可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六条 建立门诊大病制度,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含白血病)、重症尿毒症及器官移植,需要门诊治疗的,持本人医疗保险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验、化验报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可申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证》,持证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门诊治疗费用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诊大病起付标准为每年1200元,报销比例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门诊大病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方式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时,应当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就医。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就医时,应当持本人医保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发生的费用,除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外,其余部分由医疗机构与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按照逐级转院原则办理,并实行区外转诊转院备案制度。参保居民因病情严重,经市区内三级甲等医疗机构诊治需转往外地同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到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参保居民按规定在本统筹地区以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未按转诊转院规定在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探亲、旅游等在外地期间突发急病,确需住院医疗的,应当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在出院后7个工作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区外转诊转院标准办理报销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其中各类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外: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意外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违规处罚等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用药目录不再区分甲类、乙类,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报销比例为50%,并在此基础上适度增加儿童用药品种和范围。

 

第三十四条 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通过订立和履行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及医疗待遇等其它内容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重大疫情、灾害及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方案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廊坊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