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3〕3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

 

现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6月30日

 

-----------------------------------------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社保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人力社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社保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社保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四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行使人力社保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全市行使人力社保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受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调整且处罚标准不一致的,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第九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类阶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与违法行为阶次相对应,结合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一条 轻微违法行为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的;

 

(二)涉及劳动者人数50人以下的;

 

(三)涉案金额1万元以下的;

 

(四)未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轻的;

 

(六)对主要整改内容整改完毕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情节轻微的因素。

 

第十二条 一般违法行为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二)涉及劳动者人数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三)涉案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四)引发不足30人群体性事件的;

 

(五)被当地新闻媒体报道或者曝光,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六)对主要整改内容整改未完成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情节一般的因素。

 

第十三条 严重违法行为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

 

(二)涉及劳动者人数100人以上的;

 

(三)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

 

(四)引发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五)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或者在互联网上报道或者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完全未进行整改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的因素。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按较重一类情形确定违法行为阶次。

 

第十五条 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轻微违法行为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严重违法行为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违法行为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轻微违法行为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严重违法行为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违法行为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三)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轻微违法行为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确定(包含本数),严重违法行为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违法行为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通过行政约谈、下达《执法建议书》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条所称的“及时改正”是指在人力社保行政部门送达责令改正等有关法律文书前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采取逃匿、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转移处分财产等方式,拒不配合执法检查、社会保险稽核、基金监督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七)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只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从轻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法定最轻处罚种类或法定最低处罚标准处罚,未规定最低处罚标准的按最高处罚标准的10%至30%之间确定(包含本数);减轻处罚应当按照法定最轻处罚种类或低于法定最低处罚标准处罚,未规定最低处罚标准的按最高处罚标准的1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只具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在原处罚裁量基准上提升一个阶次进行处罚,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升两个阶次。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数额。

 

第二十二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适用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适用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二十三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况进行说明,增强说理性。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处理、发布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等方式,对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人力社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制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划分裁量阶次,明确各阶次事实标准及处罚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立案查处,但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印发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人社发〔2017〕51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相关文章:

  1. 政策解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2023-06-30]

来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