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证办理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优抚信息大数据管理和优抚工作精细化管理,全面提升优抚工作管理和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民政部门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等级工作,规范评定伤残等级内容和程序,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申请人应当在因公负伤3年内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申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半年后提出评残申请的要书面详细说明负伤及治疗情况)。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等级,需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申请人需向所在单位提出评定伤残等级书面申请。

 

(二)旁证人员证明材料

 

申请人需向所在单位提交因公负伤2名以上旁证人员证明材料,证明材料需旁证人员签名,填写落款时间和联系电话。证明材料需说明申请人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等内容,旁证人员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其身份。

 

(三)医学检查材料

 

申请人需向所在单位提交因公负伤原始病历及医学检查材料,如:X光片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其他辅助检查报告单,加盖医院印章。

 

(四)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照片

 

申请人需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本人近期小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需提交其所属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的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复印件;

 

2、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的机构编制管理证首页及本人所在页复印件。

 

(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残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

 

(七)申请人需填写提交家庭亲属信息登记表

 

填写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亲属关系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工作单位职务,申请人签名并填写落款时间。

 

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由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关于申请人评定伤残等级书面意见,连同上述材料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民政部门审查。

 

第四条 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和申请人所在单位经办人因公评残的相关政策规定,对报送的评定伤残等级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旗县级民政部门办理评定伤残等级,应当填写《评定伤残承办单》一式三份,旗县级民政部门存档一份,报盟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各一份。

 

(一)承办单应当填写申请人所在单位全称、申请人姓名、申请人因公负伤时间、地点、原因等。

 

(二)优抚部门承办人审核意见应当写明申请人评定伤残等级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评残条件,拟办意见等。

 

(三)优抚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应当写明申请人评定伤残等级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评残条件,是否同意承办人意见,是否核实并填写评定伤残等级材料核实表,拟办意见等。

 

(四)优抚部门承办人和负责人应当在审核意见栏签名、填写落款时间。

 

旗县级民政部门要对评定伤残等级申请人的公务员身份、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正式文件、申请人因公负伤住院原始病历、申请人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填写评定伤残等级材料核实表一式三份,评定伤残等级材料核实表须由被核实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同时民政部门核实人须签名、加盖民政部门印章。

 

旗县级民政部门要对评定伤残等级申请人填写的家庭亲属关系信息进行核实,出具书面核实意见。书面核实意见由核实人签名、填写落款时间,加盖民政部门印章。

 

第五条 旗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集中受理、分批组织申请人到自治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医学鉴定。

 

旗县级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提请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由分管局领导在《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民政部门印章。评定伤残等级书面报告由局长签发后,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盟市民政部门。不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六条 伤残等级医学鉴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进行:

 

(一)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不少于20人的

 

医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须具有医疗卫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医学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伤残等级医学鉴定。

 

(三)旗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安排,组织评定伤残等级申请人,在自治区民政部门指定医院、指定时间随机编号,安排申请人进行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旗县级民政部门安排专人负责申请人行程安排。盟市民政部门安排专人带队,负责组织申请人到指定医院参加伤残等级医学鉴定。自治区民政部门相关处室负责协调组织伤残等级医学鉴定。

 

(四)为保证随机编号公平、公正,兼顾节约成本,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一个批次集中不少于20人进行伤残等级医学鉴定。

 

(五)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医学鉴定意见应当由3名以上专家小组成员签名,并加盖医疗卫生机构印章。

 

(六)伤残等级医学鉴定全程接受纪检部门监督检查。

 

为保证伤残等级医学鉴定的科学、公平、公正、权威,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伤残等级医学鉴定的流程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盟市民政部门办理评定伤残等级,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应当填写《评定伤残承办单》一式二份,盟市民政部门存档一份,报自治区民政部门一份。

 

(一)承办单应当填写上报旗县级民政部门全称、申请人姓名、申请人因公负伤时间、地点、原因等。

 

(二)优抚部门承办人审核意见应当写明申请人评定伤残等级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评残条件,拟办意见等。

 

(三)优抚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应当写明申请人评定伤残等级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评残条件,是否同意承办人意见,拟办意见等。

 

(四)优抚部门承办人和负责人应当在审核意见栏签名、填写落款时间。

 

优抚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对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由分管局领导在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民政部门印章。评定伤残等级书面报告由局长签发后,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不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盟市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评定伤残等级,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应当填写《评定伤残承办单》一份存档。

 

(一)承办单应当填写上报盟市民政部门全称、申请人姓名、申请人因公负伤时间、地点、原因等。

 

(二)优抚部门承办人审核意见应当写明申请人评定伤残等级材料是否齐全,拟办意见等。

 

(三)优抚部门负责人审核意见应当写明是否同意承办人意见,提出办理意见等。

 

(四)优抚部门承办人和负责人应当在审核意见栏签名、填写落款时间。

 

第九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对盟市民政部门报送的评定伤残等级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旗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为申请人致残时身份、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不宜公开的可不公示),拟定伤残等级以及旗县级民政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公示应在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上报盟市民政部门。

 

盟市民政部门应对旗县级民政部门上报的公示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一并将旗县级民政部门公示材料、核实意见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

 

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公示材料作为伤残档案一并存档。

 

第十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的承办人和负责人根据申请人公示情况和伤残等级医学鉴定结论,提出评定伤残等级拟办意见后,经承办处室处务会研究并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对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由分管厅领导在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签名,加盖民政厅印章。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伤残证,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自治区民政部门另行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自治区民政部门可以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残疾情况与应当评定的残疾等级提出评定意见。

 

第十二条 旗县级民政部门受理申请人评定伤残等级材料,应按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评定伤残等级上报材料内容审核,不得缺项漏项。旗县级民政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上报盟市民政部门。上报评定伤残等级材料一式三份。

 

盟市民政部门对旗县级民政部门上报的评定伤残等级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留存一份备案,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二份(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报一式三份)。

 

自治区民政部门对盟市上报的评定伤残等级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留存一份备案,一份逐级退还旗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旗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脸照片采集,并向生存核实平台提交享受待遇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信息。基础信息采集完成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人或其监护人向生存核实平台及时上传人脸识别面部动态照片,平台在当月20日前完成生存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反馈旗县级民政部门。每季度生存核实以移动互联网(手机APP)上传人脸识别面部动态照片的方式实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人失能或其监护人无能力向生存核实平台及时上传人脸识别面部动态照片,由民政部门或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入户进行核实。

 

旗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比对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享受待遇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数据和生存核实平台反馈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生存核实数据。根据比对结果,每季度制作伤残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抚恤金发放明细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通过金融机构实名发给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人或监护人未按规定时间向生存核实平台上传人脸识别面部动态照片,停发本季度的抚恤金,下一个季度生存核实按规定程序办理并通过,一并补发上个季度停发的抚恤金。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死亡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减员。

 

旗县级民政部门将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抚恤金发放明细表电子版,于每季度发放后5日内报盟市民政部门备案,盟市民政部门汇总后的抚恤金发放明细表电子版于发放后的10日内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疾情况发生变化与原伤残等级明显不符,可以申请提高、降低或取消残疾等级。

 

民政部门每十年结合换证,组织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残疾情况进行复查鉴定。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参加一次复查鉴定。经鉴定,持证人残疾加重的,依鉴定结果提高残疾等级;持证人残疾减轻的,依鉴定结果降低残疾等级;持证人康复痊愈或残疾情况明显减轻且已达不到十级因战因公评残条件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和抚恤待遇。年满60周岁以上原则上不再进行医学复查鉴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组织换证体检医学复查鉴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评定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评定过程中,参与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申请办理伤残证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伪造印章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旗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配套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印发的《关于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伤残人民警察等人员残情医学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民政优〔2007〕26号)同时废止。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