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经2023年3月20日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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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缴存方式和标准,实施账户管理、困难单位救济、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管理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防范和查处违规缴存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职责履行

 

第五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可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

 

(六)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四)根据管委会授权,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及行政处罚;

 

(六)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申请;

 

(七)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选择方案,报经管委会批准通过,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其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七条 受委托银行按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服务。

 

第八条 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

 

(三)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四)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五)其他住房公积金事项。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对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未经单位和职工本人同意或授权,不得将信息透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缴存对象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聘用(劳动)合同或未签定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村干部、农村学校教师、社区工作者、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人员、军队文职人员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设立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账户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准确登记信息。单位或个人信息登记错误或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错误或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工资关系中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的,单位应当自恢复工资关系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按照职工当月工资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又在本市其他单位工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市内转移手续。

 

职工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职工已在外省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本市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的,可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封存、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封存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因灭失、破产等原因,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情形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后,应当按照规定注销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解除冻结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文书后立即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

 

单位和职工可通过门户网站、微信、自助服务终端等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职工因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原因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定期结息。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章 缴存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单位新招用职工参照执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单位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单位新招用职工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单位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可在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后年度可根据实际情况每年调整不超过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三十三条 欠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补缴。补缴时,单位和职工应同时补缴。

 

第三十四条 单位多缴、错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单位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调整。

 

第六章 困难单位救济

 

第三十五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应当整体实施,并确保每一位职工对其合法权益具有知情权,程序合法、决议有效,接受全体职工监督。

 

第三十七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有效期每次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八条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有效期满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缓缴的单位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请。

 

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单位应将代扣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及时缴存至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得挪用、侵占;职工发生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死亡等,单位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足额缴存至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九条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不能同时申请。

 

第七章 网上缴存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强化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缴存单位网上可办理的缴存业务包括: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转移和合并;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信息变更;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大力推进对外出具住房公积金凭证材料的电子化、网络化,保障线上、线下缴存业务申请流程及审核标准一致。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通过与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等方式,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单位应合法、合规使用网上服务渠道,规范办理网上业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要强化监督,应积极进行政策宣传、

 

开展行政执法或联合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积金中心应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材料。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取消其网上业务办理资格;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管部门、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省、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缴存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管理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无房租房自住的;

 

(四)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五)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半年后仍无新单位接收的;

 

(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八)(九)(十)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并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八条 职工及配偶在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当前逾期的,职工及配偶应先还清贷款逾期本息后,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及配偶使用非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该套住房购房款。

 

职工及配偶使用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该套住房购房首付款,也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职工及配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贴息贷款)方式购买自住住房的,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该套住房购房首付款,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购房提取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套数认定规则由管委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的住房,不纳入住房套数认定范围。

 

第十二条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外购买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地址应与职工本人或配偶的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一致。

 

第十三条 对同一套住房在12个月内频繁交易两次及以上者(以契税缴纳时间或不动产登记时间核定),涉嫌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后续产权人须持证12个月及以上方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与非配偶、非父母、非子女共同购买住房,不得申请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可申请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人仅限于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

 

第十六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贴息贷款)、近一年无其他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对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增设电梯费用。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有多套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一年内只能就其中一套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提取。

 

第十八条 职工婚前购买住房,婚后配偶方可就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套住房发生的还贷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与配偶离婚,按有效文书或协议确定的住房权利、义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婚姻状况以民政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准。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二十条 购买商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购房合同登记备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非贷款购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总购房款、贷款购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首付款,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

 

购买再交易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非贷款购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总购房款、贷款购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首付款,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

 

购买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取得有效购房合同、拆迁合同(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购买政策性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款票据金额、购买拆迁安置房的不超过实际补款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

 

职工及配偶与父母、子女共同购买同一产权自住住房,房屋产权份额明确的,按各自产权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产权份额未明确的平均计提。

 

第二十一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审批文件出具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费用,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

 

第二十二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首次偿还贷款之月起满12个月后申请首次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实际产生的还贷本息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以后自然年度可每年提取一次,也可多个自然年度合并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上一次提取后实际产生的还贷本息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

 

还贷期间提前部分还款或提前全部结清住房贷款本息的,在提前部分还款或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本息后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提前还款金额,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已开通委托提取的,职工可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协议,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协议,办理购房贷款定期约定提取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无房租房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按月或按年提取。租住商品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上限标准、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不超过实际房租支出,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

 

第二十四条 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增设电梯实际支付分摊金额(不含后期运行维护费、政府补贴),且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

 

第二十五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可每年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申请时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文书后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不包括因冻结、止付等原因暂不予提取的账户余额。

 

第五章 提取材料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Ⅰ类银行储蓄卡及规定的业务材料。

 

申请办理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本市无房租房自住、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的,还应提供婚姻状况材料。

 

申请办理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按规定需要进行住房套数核查的,按管委会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申请办理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房屋地址在本市外的,还应提供户籍材料或购房地为工作所在地佐证材料。

 

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业务,还应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件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以下业务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增值税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含拍卖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契税完税凭证。

 

(三)购买政策性住房(含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收据。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发票或收据。

 

第三十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以下业务材料:

 

(一)建造自住住房:建设规划批准文件、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或收据。

 

(二)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建设规划批准文件、建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或收据。

 

(三)大修自住住房: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或收据。

 

第三十一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住房贷(借)款合同、贷(借)款银行出具的还贷明细。提前部分还款或提前全部结清住房贷款提取的,还应提供贷(借)款银行出具的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凭证或其他有效佐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市无房租房自住提取住房公积金,租住商品房的应提供职工及配偶本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无房依据;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发票或收据。

 

第三十三条 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电梯增设协议(含资金概算及每户实际分摊费用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增设电梯支付费用发票或收据。

 

第三十四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材料 。

 

第三十五条 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文书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终止劳动关系承诺书。

 

第三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提取时应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材料、继承权或遗赠权公证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件及Ⅰ类银行储蓄卡。继承权或遗赠权存在争议的,还应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止一人的,还应提供法定机构公证的、注明授权其中一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提取业务的授权委托公证书。

 

第三十八条 提取材料通过数据信息共享等方式可核查的,公积金中心可适当调整,公布实施。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符合提取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符合规定,公积金中心方可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应一次性告知。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原因。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有异议的,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因向住建、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取申请人行为和提取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四十一条 对疑似非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要求提取申请人提供其他佐证资料,且应暂停提取并对提取申请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约谈以及采取必需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推进网上服务大厅、自助终端、政务服务网等自助服务平台,统一申请流程及审核标准。提取申请人可按自助服务平台办理要求自助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违规提取行为处理

 

第四十三条 提取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及承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信息、婚姻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委托信息、公证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购房、租房、贷(借)款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利用虚假户籍信息、关系材料、工作佐证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利用非真实交易、变更购房备案登记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利用虚假房屋权属材料、建设规划批准文件、鉴定报告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利用虚假票据、凭证、印章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利用虚假承诺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违规提取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违规提取职工纳入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提取未遂的,取消3年内(含)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已提取的,全额退回提取资金,并取消5年内(含)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二)责令限期全额退还违规提取资金,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还的,公积金中心将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并继续实施惩戒至提取金额全额退回。

 

(三)受委托代办的单位、中介机构和工作人员等涉嫌变造、伪造及使用虚假材料协助职工违规提取的,按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合法、合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并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及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就本办法中提取范围或提取条件等提出调整方案,报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来源: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