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个体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医疗,根据《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马政[200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且在本市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体从业人员),均可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费率可由参保个体从业人员根据本人的需要选择:

 

(一)按8.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配置个人帐户资金,享受城镇单位参保人员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按5.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配置个人帐户资金,按规定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个体从业人员无论选择上述哪一种缴费费率,都必须按规定缴纳医疗救助基金,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四条 个体从业人员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结余的存储额继续使用。

 

第五条 个体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通过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办理。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应按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费用收缴和申报缴纳、证卡发放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其它工作。

 

人事代理机构代理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与代理养老保险一致。

 

第六条 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先由个人向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缴纳,再由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统一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医疗救助基金须年初一次性向地税部门申报缴清。

 

第七条 个体从业人员在本市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凡在外地和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抢救除外)。

 

第八条 个体从业人员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缴费之月起180天后方可享受统筹和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待遇。其中:失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工作)关系或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90天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缴费次月起即可享受统筹和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待遇。

 

第九条 个体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中断缴费90天的,以后再次缴费时按本办法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处理。

 

第十条 个体从业人员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均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个体从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与实施后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以累计合并计算。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均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个体从业人员,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同时愿意继续缴纳医疗救助基金的,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登记手续的次月起,均建立个人帐户,并按规定享受城镇单位退休人员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

 

个体从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及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上款规定的,须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5%一次性补足至规定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代办退休手续并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补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1年9月30日前退休;

 

(二)2001年10月1日后退休且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一次性补缴的10年)男满25年、女满20年或者缴费年限虽然不足,但愿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补足至规定缴费年限。

 

上述人员在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医疗救助基金,参加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相关业务链接:

  1. 马鞍山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