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中央驻肥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分中心)负责省直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直归口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中央驻肥单位;

 

(二)大专院校、非生产性企业;

 

(三)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设立、转移、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省直分中心应在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 凡属省直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应当向省直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省直分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变动情况。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省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省直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省直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向省直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转移合并。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设立的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职工劳动关系迁出省直缴存单位,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省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迁入省直缴存单位,并已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省直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省直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省直分中心设立统一专户,对职工封存账户实行集中管理。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且不符合销户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且不符合销户提取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职工账户集中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并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省直分中心办理单位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当年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单位可在规定范围内确定缴存比例,报省直分中心备案后实施。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具体执行标准由省直分中心每年公布确定。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省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于每年7、8月份核定一次,核定后执行时间原则上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省直分中心在商业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内,由省直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如果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计算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予以偿还,并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在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省直分中心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还或者补缴。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省直分中心申请,省直分中心按规定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请,并按规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批。经审批后,确定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年度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条 省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向省直分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十一条 已在省直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省直分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三十二条 省直分中心、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三条 省直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省直分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单位和职工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可申请省直分中心复核。省直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省直分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有关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省直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省直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省直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省直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省直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负责解释。


来源: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
发布: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