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人社厅发〔2023〕120号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已经2023年第1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各地区、各单位在落实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省人社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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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开、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人社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省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对各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裁量权的适用原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注意区分故意与过失;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

 

(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的大小;

 

(五)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六)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

 

(七)当事人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九)其他应当考虑的情形。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单独引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为依据。

 

第三章 裁量权的适用标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的,要先予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没有规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适用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一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从重或者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十三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情节、侵害对象人数、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涉案金额、危害后果的轻重等,将决定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分为三档: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在情节严重基础上予以考量。

 

第十四条 情节较轻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

 

(一)涉及劳动者人数不足10人的;

 

(二)涉案金额不足2万元的;

 

(三)执行工资支付、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等规定偏离法定标准不足50%的;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

 

(五)主动配合执法检查、社会保险稽核、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

 

(六)经批评教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的;

 

(七)危害后果较轻的;

 

(八)未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者有负面影响的网络舆情事件的;

 

(九)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轻的;

 

(十)其他应当认定情节较轻的因素。

 

第十五条 情节较重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

 

(一)涉及劳动者人数10人以上不足30人的;

 

(二)涉案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三)执行工资支付、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等规定偏离法定标准50%以上不足100%的;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半年的;

 

(五)用人单位自违法行为查处后的半年至一年期间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六)不配合执法检查、社会保险稽核、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

 

(七)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稽核(退款)通知,仍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的;

 

(八)造成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九)同时存在两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

 

(十)引发不足30人的群体性事件或者有负面影响的网络舆情事件的;

 

(十一)被新闻媒体报道或者曝光,造成负面影响的;

 

(十二)其他应当认定情节较重的因素。

 

第十六条 情节严重可参考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因素予以考量:

 

(一)涉及劳动者人数30人以上的;

 

(二)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的;

 

(三)执行工资支付、劳动时间、休息休假等规定偏离法定标准100%以上的;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半年以上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用人单位自违法行为查处后半年内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七)同时存在三项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

 

(八)特殊劳动保护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包括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女职工的;

 

(九)采取逃匿、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转移处分财产等方式,拒不配合执法检查、社会保险稽核、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

 

(十)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追回决定,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的;

 

(十一)引发极端事件、3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或者有重大负面影响的网络舆情事件的;

 

(十二)被新闻媒体报道或者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三)其他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的因素。

 

本制度中涉及的“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包含本数,如有交叉重叠部分,视违法行为的实事、性质、情节和后果决定上线或者下限处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违法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后才能予以处罚的,应依照前款规定确定该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后,才能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 裁量权的行使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条件的案件;

 

(二)对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三)对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八条 按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自2028年12月31日废止,由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有变化调整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附件下载:

  1. 1.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xls
  2. 2.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事项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xlsx
  3. 3.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事项从轻、减轻处罚清单(2023版).xlsx

来源: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