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3〕36号


市人力社保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5月25日

 

天津市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规范劳动关系协调员的使用和管理,推进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平台上工作的劳动关系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协调员,是指协助市和区县人力社保部门从事基层劳动关系事务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各区、县做好协调员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协调员的业务管理工作,并建立协调员工作档案。各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本中心协调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协议书。

 

第五条 协调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志愿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协调服务;

 

(二)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工作认真,作风严谨,办事公道;

 

(三)经培训能够熟练运用人力社保法律、法规、政策,熟悉劳动关系相关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语言表达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适应工作岗位需要。

 

第六条 协调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政策咨询服务,指导用人单位健全劳动用工等规章制度,反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诉求、意见和建议;

 

(二)建立辖区用人单位基础台账,实现动态管理;

 

(三)协助区县了解督促用人单位开展用工备案、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引导开展集体协商,创建和谐劳动关系,完成查找薪酬调查样本等企业,督促企业按时上报数据;

 

(四)掌握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设情况,对尚未建立调解委员会用人单位出现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五)了解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时向区县劳动监察部门报告重大劳资纠纷矛盾隐患和群体性事件以及举报线索,协助查处违法案件;

 

(六)完成其他交办的任务。

 

第七条 协调员必须经区县以上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持国家或我市颁发的有关证件上岗。协调员应按时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并达到规定课时,学习培训情况记入协调员工作档案,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第八条 按照注重平时,注重绩效的原则,由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协调员进行业务考核,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对其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在协调员述职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管理使用情况和指导服务企业的评价意见,进行综合考评,考核结果作为解聘续聘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区县自行制定)。

 

第九条 协调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一年。对取得协调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为全市专职协调员人才储备,优先续聘。

 

第十条 协调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

 

(二)年度综合考评不称职的;

 

(三)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被查证属实的;

 

(四)因行为失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受治安处罚、党纪处分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201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