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 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

 

现将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在贯彻实施国家《条例》时一并执行。

 

国家《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正抓紧修订《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为了做好国家《条例》施行之后、省《条例》修订之前的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条例》的同时,也执行省《条例》,但其中不一致的地方以国家《条例》为准。

 

二、参保范围仍按省《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统筹层次从2004年1月1日起以地级市为核算单位,但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和社保经办机构仍应按要求做好工伤保险的各项具体工作。

 

四、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其他费用的支付项目,仍暂按省《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即暂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第58号令,以下简称省《条例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预防赞和康复费管理暂行办法》(粤劳社[2001]252号)文规定执行。

 

五、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修订后的省《条例》将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暂不发放,待修订后的省《条例》通过后按相关规定再予补发。

 

六、一至四级回外省安家的工残人员一次性残疾退休金,执行省《条例》第二十八条,标准暂按省《条例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暂不发放,待修订后的省《条例》通过后按相关规定再予补发。职工要求退出工作岗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按国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仍暂按省《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八、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仍暂按省《条例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工残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办法仍暂按省《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十、生活护理费享受条件及标准仍暂分四级,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40%、50%、60%,的标准执行。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改二级三次为三级三次.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设置仍暂按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十二、对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国家《条例》规定处理;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省《条例》规定(含各项待遇)执行。

 

二00三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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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3-02-15